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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巧意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亚洲蕉叶餐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巧意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号(三期)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洲蕉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北京市机电研究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亚洲蕉叶餐饮有限公司行政职员。

原告北京巧意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意坊公司)与被告北京亚洲蕉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巧意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被告蕉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巧意坊公司起诉称:巧意坊公司与蕉叶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巧意坊公司负责蕉叶公司拥有的蕉叶泰国餐厅广告的宣传策划、推广和发布,蕉叶公司按月支付服务费,每月x元,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巧意坊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但蕉叶公司拖欠2008年6月至9月服务费共计6万元未付。现巧意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蕉叶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代理服务费6万元以及自2008年10月5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蕉叶公司承担。

原告巧意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告代理委托合同书;2、工作总结明细、工作成果、发票、收条;3、进账单;4、律师函、邮件详情单。

被告蕉叶公司答辩称:2008年6月至9月四个月期间,巧意坊公司因单方原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蕉叶公司提供服务项目,蕉叶公司在四个月期间并未收到巧意坊公司的及时反馈信息从而无法顺利安排最新的市场推广工作,自双方合作以来蕉叶公司也未收到过巧意坊公司提交的季度及年度总结报告,使得蕉叶公司所有的宣传工作出现停滞,各工作部门的衔接出现误差,造成了蕉叶公司的经济损失,蕉叶公司就此多次与巧意坊公司协商,但巧意坊公司均未给蕉叶公司合理解释,故请求驳回巧意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告代理委托合同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巧意坊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对蕉叶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巧意坊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作总结明细、工作成果、发票、收条,证明巧意坊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向蕉叶公司开具了本案诉争6万元服务费的发票。蕉叶公司认为,工作总结明细、工作成果并未得到蕉叶公司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发票、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发票、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工作总结明细、工作成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巧意坊公司提交的证据4律师函、邮件详情单,证明巧意坊公司曾向蕉叶公司催款,但未回复。蕉叶公司认为,上述邮件并未收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巧意坊公司与蕉叶公司曾签订广告代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蕉叶公司委托巧意坊公司担任蕉叶泰国餐厅广告宣传策划、推广和发布,巧意坊公司同意接受委托;委托期间,巧意坊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向蕉叶公司提供广告代理服务,蕉叶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向巧意坊公司支付月服务设计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合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为期一年;服务月费项下包含的服务项目:A市场宣传推广的服务工作……,B创意执行……,C应急工作……;巧意坊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即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每月收取x元的基本服务费,12个月服务费总计18万元;蕉叶公司须按月支付基本月服务费,巧意坊公司于每月5日之前开出并送交蕉叶公司当月的服务费发票及付款通知书,蕉叶公司于次月的5日之前付清;若蕉叶公司未能按照付款条件的规定付款,如超过30天期限,巧意坊公司有权要求蕉叶公司即刻付清所有过期款项,并有权停止服务,直至付清欠款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蕉叶公司向巧意坊公司支付月服务费12万元,并未产生争议。

2008年7月7日、8月11日、8月29日、9月26日,蕉叶公司分四次向巧意坊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6月、7月、8月、9月服务费发票各一张,金额均为x元。

诉讼中,蕉叶公司认为,2008年6月至9月期间,巧意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蕉叶公司提供服务项目,未收到巧意坊公司的反馈信息从而安排市场推广工作,亦未收到过巧意坊公司提交的季度及年度总结报告,使得蕉叶公司所有的宣传工作出现停滞,各工作部门的衔接出现误差,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未就上述情况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巧意坊公司与蕉叶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明确约定每月基本服务费为x元,就第三方及其他费用作出单独约定,应视为双方同意按履约期限支付代理费用,除非巧意坊公司在履约中出现违约情形,蕉叶公司应按月支付服务费,与具体工作量、工作内容安排并不直接相关。蕉叶公司辩称巧意坊公司在该期间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不同意支付服务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巧意坊公司已将本案诉争服务费的发票依约交付给蕉叶公司,但蕉叶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故其要求蕉叶公司支付拖欠服务费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亚洲蕉叶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巧意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六万元以及自二○○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二元,由北京亚洲蕉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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