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用联社于2009年4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任某某、李某甲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赵宗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6日,王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月息为10.95‰,贷款期限至2008年7月6日到期,由任某某、李某甲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王某某未偿还本金,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信用联社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信用联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与信用联社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信用联社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原有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王某某向信用联社分支机构借款,由任某某、李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信用联社要求王某某偿还贷款,并由任某某、李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任某某辩称其与王某某约定该笔贷款由王某某承担,因该约定系其与王某某的内部约定,对信用联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辩称,其签字时未向信用社提供身份证和学校证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认可已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预见性,对其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李某甲另辩称其与任某某商量如果王某某不能归还贷款由其两人各承担一半,该约定系其与任某某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辩称该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用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7月6日按月利率10.95‰计算;自2008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0.95‰上浮50%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任某某、李某甲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王某某负担,任某某、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甲上诉称:2006年,王某某让李某甲为其贷款作担保,信用社贷款员称,贷款需签字按手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学校证明,但李某甲只签字按手印,未提供身份证及学校证明,贷款手续不齐全。2007年,梨林信用社贷款员找到李某甲说让其找王某某还款,后其听该贷款员意见与任某某签了一个如果王某某不能归还贷款由其两人各承担一半的协议。2009年信用联社起诉时,王某某和任某某人都找不到了。信用联社在该次贷款中有如下错误:1、首次贷款,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违规放款,在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赋予其担保责任;2、二次续贷,在贷款有问题的情况下不及时起诉到法院,为了回收贷款,诱骗李某甲为王某某续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
信用联社答辩称:1、担保合同上有李某甲的签字,且其签字时对保证条款有充分的理解;2、信用联社并未诱骗李某甲续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上诉称其为王某某贷款作担保时手续不齐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已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签名行为本身说明李某甲对该担保合同条款的认可,其应依该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上诉称其与任某某签订有如果王某某不能归还贷款由其两人各承担一半的协议,但该协议系其与任某某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上诉另称其系受信用联社诱骗而为王某某续保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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