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亮,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农林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臣,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兴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农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臣,原审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兴业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在安阳县X镇X路古庄转盘西侧高强汽车修理门市修车时,原告朱某甲之妻李某只进入车厢内捡煤,后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至永兴路口时,李某只从车上跳下死亡。2009年3月19日,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公(安)鉴(尸检)字第[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李某只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底骨折,脑挫裂伤死亡。”2009年3月27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3月28日,李某只尸体在安阳县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原告朱某甲系李某只之夫,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系李某只子女,现均已成年。豫x车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车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死亡证明、火化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某只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安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以确认,因被告兴业运输公司在两被告阳兴财险公司和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和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称事故是在挂车上发生应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挂车与车头系一整体,且在车辆行驶中发生事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农林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0元,共计4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兴业运输公司负担4000元。
宣判后,阳光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李某只是上诉人承保车辆的本车人员,且其是在车辆行驶中从车上跳下死亡,车辆未停稳时下车或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也属于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原判。
兴业运输公司、胡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阳光财险公司上诉称,李某只系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的保障对象,阳光财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因为李某只不是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上的司机和乘客,也不是该车辆上的押货人员,故阳光财险公司上诉称李某只系本车车上人员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只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跳车导致事故发生,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某友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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