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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王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李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司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X路豫泰通讯城三楼X组X号柜台被害人宋××开设的手机店内,以购买诺基亚N85手机一部为由,趁宋××将该手机递给赵某甲不备之机,赵某甲将手机交给王某某后,二人分头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甲逃至豫泰通讯城二楼楼梯处时被群众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后与赵某甲联系,得知赵某甲被抓获,遂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经估价价值14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情况说明、证人贾××、姚××的证言、被害人宋××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2、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所抢夺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关于赵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通过电话告知王某某其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劝说王某某投案自首的行为,不构成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其他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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