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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甲与被上诉人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孔某乙,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甲与被上诉人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翟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孔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9日9时,孔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孔××,沿济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钢立交桥路段,从左侧超越骑电动车的翟某某时发生事故,造成翟某某受伤。当日,翟某某入住河南济钢职工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孔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孔某甲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申诉,该会维持原事故认定。翟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出院,诊断:1、左脚拇趾骨折;2、头面部挫伤;3、缺如、松动、部分断裂,4、腰背部、左腕部、双膝、左足软组织损伤;5、糖尿病。医嘱石膏固定两个月,休息3月,管理血糖,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翟某某由其丈夫牛思明护理,支出医疗费3880元,孔某甲支付1330元。后翟某某在济源市李小平牙科诊所对牙齿进行修复,支付医疗费1000元。诉讼中,孔某甲申请对翟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翟某某住院期间有985.41元的医疗费与本次外伤而言缺乏合理性。孔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翟某某及其丈夫均为非农业户口。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孔某甲在骑车超越翟某某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孔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孔某甲不服,提出申诉,济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维持了该事故认定。诉讼中,孔某甲仍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明其主张,但提供的证人并不能详细叙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依据证人证言不能排除孔某甲在超车时挂到翟某某的事实,另孔某甲在交通警察处理事故时认可挂倒翟某某的事实,并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字,且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维持了原事故认定,综上能够证明孔某甲在超车时挂倒正常行驶的翟某某的事实,孔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孔某甲对翟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翟某某住院期间有985.41元的医疗费与本次外伤而言缺乏合理性,此费用孔某甲不应负担,扣除后翟某某医疗费2894.59元。孔某甲称翟某某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均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翟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翟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翟某某及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应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每天36.25元,翟某某要求每天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其要求的30元为准。根据出院记载翟某某住院12天,石膏固定2个月,休息3个月,翟某某的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及休息3个月计102天为3060元,因翟某某系脚部受伤且石膏固定2个月,期间需要护理,故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及石膏固定2个月计72天为2160元。翟某某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12天各180元。翟某某要求的牙齿治疗费1000元、停车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翟某某的以上损失合计9624.59元,扣除孔某甲已支付的1300元,孔某甲还应赔偿8324.59元。翟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未进行伤残鉴定,但此伤害确对翟某某的精神损失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事实、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某某损失8324.59元;二、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427元,翟某某负担285元,孔某甲负担142元。鉴定费600元,翟某某负担152元,孔某甲负担448元。

孔某甲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4月9日,其骑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被人叫停,回头看时才发现翟某某倒地,且自相车前篮内物品洒落地上。当时翟某某并未指认是其将翟某某挂倒,两车车体未有挂擦痕迹。由于翟某某居住地离事故发生地较近,便聚集数人对其威胁、恐吓。事故科交警也说:“你就是承认是你挂倒也没事。”在这种情形下,其才勉强在交警的笔录上签字。其父亲闻讯赶到后,不知情况赶到医院照料了翟某某一整天,垫交1300元,后知道情况后便不再交款。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以邮寄方式在84天后于法院的开庭传票同日寄到了其家中。翟某某在医院究竟是治疗脚趾骨折还是治疗糖尿病、胃病等,从用药方面完全可以判明,翟某某原本脱落的几颗牙齿在该起事故中也参杂了进来。二、原审认定证据有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诉讼证据的一种,法院采信证据应当从证据的来的来源、产生的方式等方面依法确定证据的效力。庭审中,其及代理人提出了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责任认定书应当在现场勘验后10日内作出并及时送达当事人。而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却在长达80余天后作出,并且与法院的开庭传票同时送达,可见翟某某在起诉时就知道要给孔某甲划分全部责任。而原审法院无视这一情节,仅以其在诉讼中又申请重新认定而又被维持原事故认定来认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这种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三、翟某某自己摔倒的可能性极大。因翟某某所带物品较多,且骑自行车上坡,加上人流多,翟某某失衡摔倒,事故发生现场翟某某并未记住是孔某甲将其挂倒,只是拽住并行的孔某军不让走,说孔某军将其挂倒,孔某军将孔某甲叫来是,翟某某又改口是孔某甲将其挂倒。当时翟某某拽人说话,可见牙齿是早已脱落或坏死。判决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定为每天10元,原判认定为15元每天偏高。另其对翟某某的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后,明显鉴定有不合理用药,证明其主张成立,鉴定费理应由翟某某负担。综上,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翟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作为法定的事故责任认定部门,已经对事故的认定作出了清楚无误的划分,即孔某甲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自己已经承认的事实,又人为的推翻,首先是不诚信的表现,其次是为了推卸责任。再者,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和确认事实方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符合本案实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孔某甲二审提供的证据有:杜××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牙齿脱落应当在入院诊断时载明,而翟某某的牙齿脱落是在出院和会诊中载明,翟某某的牙齿脱落伤情证据不足。

翟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翟某某牙齿脱落的伤情,已经提供了诊断证明。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为案外人的诊断证明,对于翟某某是否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脱落,翟某某住院病历中入院情况的记载以及会诊申请单可以证明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脱落。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对于孔某甲是否在骑车超越翟某某时将翟某某挂倒事实的认定,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且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维持了事故认定,该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虽孔某甲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该异议并不影响对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现场勘察、讯问相关情况真实性的认定,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中,孔某甲确认了其骑车时未确保安全将翟某某挂倒的事实,与孔某甲同行的孔某丽也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孔某甲将翟某某挂倒的事实。孔某甲上诉称其当时受到威胁而被迫认可,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孔某甲上诉提出翟某某牙齿脱落修复费用的问题,孔某甲认为并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但依据翟某某住院病历中入院情况的记载以及会诊申请单可以证明翟某某交通事故后诊断牙齿脱落,孔某甲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应对翟某某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判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费用标准,原审确定的每天15元标准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鉴定费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合理确定,因翟某某的用药鉴定后确定有部分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故原审对此确定由双方分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上诉人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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