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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第五居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五居民组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绮里五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绮里五组于2009年4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搬离租赁的房屋,并赔偿损失3101.8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上诉人绮里五组的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绮里五组在207国道东侧建门面房十间,建房前由商户按每间房一年350元,一次交齐三年租金。绮里五组负责把门面房建成并交商户使用。其中陈某某交了两间房的租金,租赁北起第三、四间房屋。三年期满后,绮里五组未再与陈某某及其他商户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金为每间一年200元,一年一交,租赁期间为交款当年的8月份至下年的8月份。l998年9月陈某文开始担任绮里五组组长,之前该组组长职务由卫公平担任。2002年秋,原绮里五组分立成两个小组,村民俗称大五组、小五组,彼此财务分开,各有自己的组长和会计。对外仍称绮里五组,在上报材料上也仍以绮里五组名义出现。北边4间门面房属小五组所有,南边6间门面房属大五组所有。刘某某系小五组的组长。陈某某继续租赁该两间房屋,每年3月份交纳当年的3月1日至下年的3月1日的租金。陈某某的租金交至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2日小五组经队委会研究决定四间门面房一齐招标,3月3日小五组张贴招标公告,公告仅载明对四间门面房招标,未载明四间房一体同投,后小五组将四间房一体同投的决定通知了陈某某,陈某某表示反对,同年3月6日,小五组召开全体居民参加的招标会,陈某某及其儿子陈某一同参加,会上再次明确四间房一体同投,陈某某仍不同意,会上陈某某儿子陈某按四间一体同投投标,但最后由刘某某中标。当日刘某某中标后与绮里五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每年租赁费为1170元;绮里五组于2009年3月20日将房屋交付刘某某,逾期交付按合同总额的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该合同上由绮里村委代盖公章。合同签订之日刘某某交纳了当年租金,并分给组员,陈某某也领取了其份额。2009年3月9日小五组以绮里五组名义给陈某某下发通知,通知陈某某租赁房屋于2009年3月1日到期,并要求陈某某在3月20日前将其物品清除干净。该通知由陈某某妻子接收。至今陈某某未腾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绮里五组虽已分立成两个小组,但大五组、小五组的名称只是村民俗称,未经正式命名,且对外仍以绮里五组名义活动,绮里村委在绮里五组的起诉状上以及绮里五组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代盖公章,说明绮里村委对分立后的小组仍以绮里五组名义从事活动的认可,本案绮里五组所行使的实际上是俗称为小五组的权利,所以绮里五组以刘某某为诉讼代表人的绮里五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陈某某辩称绮里五组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1992年绮里五组与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三年,陈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年期限届满后其又与绮里五组约定了租赁期限。按合同法规定,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所以三年期限到期后,绮里五组、陈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09年3月9日,绮里五组书面通知陈某某合同已到期,并要求陈某某将物品清除干净,该内容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双方的租赁合同自通知到达陈某某时已经解除。现绮里五组要求陈某某搬离租赁房屋,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应给陈某某二十天的合理期间。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以绮里五组要求陈某某按其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赔偿其损失,该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应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按其租金标准即每天1.10元赔偿绮里五组损失,且以绮里五组请求的3101.85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其租赁绮里五组的两间房屋,并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其搬离之日止按每天1.10元赔偿绮里五组济源市X镇X村第五居民组损失,并以3101.85元为限。

陈某某上诉称:陈某某和绮里五组于1992年签订了两间门面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年,每年每间房租金350元,并且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其继续租赁,五组不得终止合同。1998年7月30日,其又与绮里五组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其继续租赁该两间门面房,租金调整为每年每间200元,租赁期限自1998年8月底至2013年8月底,其按合同约定逐年交纳了租金。2002年,绮里五组解体,分为两个居民组,其成为绮里村X组成员,该两间门面房也归属绮里村X组。绮里五组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应给陈某某20天时间搬离租赁的房屋,但却判决陈某某从2009年3月21日起赔偿损失,前后矛盾。请求改判驳回绮里五组的诉讼请求。

绮里五组辩称:陈某某提交的1998年7月30日合同是虚假的,当时陈某文不是绮里五组组长,无权代表绮里五组签订合同。绮里五组虽然分为大、小五组,但对外仍以绮里五组名义从事活动。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陈某某在本院审理时提供的证据有:1、绮里村委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刘某某系绮里村X组长,只能行使小五组的权利;2、证人陈ⅹⅹ、陈ⅹⅹ等人的书面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当时组里开会广大群众不同意出租门面房,刘某某一人坚持出租,居民组群众强烈指责,不准居民组和陈某某打官司。

绮里五组的质证意见为:镇政府不认可大、小五组,补助款也是直接发放到绮里五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证人系陈ⅹⅹ本家,不能代表绮里五组。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绮里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陈某某现占用的4间门面房属小五组所有,刘某某虽以绮里五组名义起诉,但实际上是维护小五组的权利。陈ⅹⅹ等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言内容与该组群众代表的证言不符,应以群众代表的证言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绮里五组虽于2002年分立成两个小组,但2005年7月1日小五组与金河村委签订合同时还是以绮里五组的名义出现,绮里村委2007年9月27日出具证明时仍使用绮里五组的名称,主持绮里村委工作的刘某会、大五组组长刘某会均证实大、小五组对乡镇政府以上仍称绮里五组。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大五组、小五组的名称只是村民俗称,未经正式命名,对外仍以绮里五组名义活动,绮里村委在绮里五组的起诉状上以及绮里五组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代盖公章,说明绮里村委对分立后的小组仍以绮里五组名义从事活动的认可,本案绮里五组所行使的实际上是俗称为小五组的权利,所以绮里五组以刘某某为代表人的绮里五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卫公平、陈某文领取组长工资的收据显示,卫公平在1998年领取了8个月工资,陈某文领取了4个月工资。绮里五组移民调地方案形成的时间为1998年7月28日,该方案上有卫公平的名字,没有陈某文的名字。从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看出陈某文于1998年7月30日时还未担任绮里五组的组长。故陈某某提供的1998年7月30日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租赁期限自1998年8月底至2013年8月底。根据1993年7月22日绮里五组与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自1996年8月2日后租赁期限届满,后来陈某某虽然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由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故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2009年3月9日,绮里五组向陈某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并且要求陈某某在2009年3月20日前将租赁房屋交回。合同自通知到达陈某某处时解除。绮里五组要求陈某某搬离租赁的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某某未在绮里五组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搬离租赁的房屋,故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自2009年3月21日起承担赔偿金是正确的。由于陈某某在判决前未搬离租赁的房屋,故给出了20天的腾房时间,也是正确的。前后并无矛盾之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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