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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益美昌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吕某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益美昌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锦绣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物流港A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一清,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系北京华臣南洋食品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尚润,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益美昌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立斌、代理审判员周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一清,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尚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昌盛公司诉称:2008年5月21日,昌盛公司收到一份退票通知,由吕某某经营的北京华臣南洋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臣经营部)出具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x号转账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票。2008年10月24日,昌盛公司起诉吕某某要求支付票据款x元,在审理过程中得知吕某某捏造事实申请公示催告,后法院作出(2008)朝民催字第x号票据除权判决。昌盛公司因吕某某的记载事项欠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故昌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吕某某返还票据利益款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某某辩称:昌盛公司起诉的案由是票据纠纷,已在另案处理过了,应予以驳回;从实体上看,该票据是吕某某所丢失的,已经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昌盛公司对该票据没有任何利益,双方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吕某某没有购买昌盛公司任何货物,故不存在利益返还请求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昌盛公司取得一张吕某某经营的华臣经营部出具支票号为x、金额为x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

2008年5月21日,昌盛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密码有误被银行退票。后,吕某某得知该支票被退票,于2008年向本院申请对票据进行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限内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于2008年11月3日做出(2008)朝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出票人华臣经营部、持票人吕某某、背书人未填写、票据号码为x、出票日期2008年5月15日、票面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无效。

2009年1月,昌盛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吕某某支付票据款x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吕某某支付货款x元,2009年3月18日,本院做出(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写明因昌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昌盛公司与吕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裁定驳回昌盛公司的起诉。后昌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现昌盛公司称其向吕某某供应酒水取得上述支票,但昌盛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昌盛公司坚持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吕某某返还款项x元。

上述事实,有昌盛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吕某某提交的(2008)朝民催字x号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里所提到的民事权利就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身就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律制度中所称的“票据法上的权利”。它是票据法基于衡平观念所特别规定的一种请求权。现昌盛公司提出系向吕某某供应酒水取得上述支票,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昌盛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昌盛公司曾起诉要求吕某某支付货款一案,也被法院裁定驳回昌盛公司要求吕某某支付货款的起诉,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昌盛公司与吕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吕某某也没有因此取得相应的利益。此外,昌盛公司所持有的票据已经由吕某某申请公示催告并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转账支票无效。故昌盛公司要求吕某某返还票据利益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益美昌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益美昌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谷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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