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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陈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张某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张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旗于2007年6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石某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尹某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4元。后陈某旗死亡,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与郑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某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水利工程公司、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5日20时许,李某驾驶豫x号牌面包车,沿济源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华饭店门口路段,与张新法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旗、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丙、陈某旗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旗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脑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抗生素应用预防感染,2、脑细胞活化剂应用,加强护理、饮食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2007年9月6日,陈某旗去世。本次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法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旗、张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x号牌面包车的车主为尹某某。庭审中,法院依法出示公安机关2006年9月l6日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问:你所驾驶的那辆面包车在你们工地上是如何管理的答:那辆面包车无人管理,平时都是我们工地工人上下班用,吃饭用。由我们工地项目部加油……”。出示公安机关2006年9月20日对候冕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你们公司是如何管理豫x号牌小客车的答:没人管理。平时谁想开就开……”另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称张新法已去世,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系其继承人,但未就继承的财产情况提供证据。石某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水利工程公司、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陈某旗有一女陈某某,其母亲郑某某(共有四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法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旗、张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起诉的损失中1、医疗费x元,2、误工费3161.22元(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4日计354天、每天8.93元),3、误工费(应为护理费)3161.22元(张某甲护理、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4日计354天、每天8.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0月25日计40天、每天15元),5、营养费3540元(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4日计354天、每天10元),6、丧葬费8490元(1415元/月、计6个月),7、被抚养人生活费x.36元,其中陈某某7802.48元(2229.28元/年,计算七年,其母承担一半),郑某某(2229.28元/年,计算九年,四个子女,按1/4计算),8、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尹某某、李某对以上损失亦无异议,石某玲、张某乙、张某丙、水利工程公司未到庭质证,法院予以支持。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过高,依法律规定应为x.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29.28元、计算20年)。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综合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情况及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为x元。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称另有1000多元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应承担x)%的赔偿责任,即x.98元;张新法应承担x%的赔偿责任,即x.42元,因张新法已死亡,该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继承人承担,但应以其继承的财产为限。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豫x号牌小客车平时无人看管,车主尹某某未尽到对该车的妥善保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酌定其应在李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承x%责任,即x.59元。水利工程公司仅系济源市第二行政区工程承建单位,对豫x号牌小客车没有所有权,与李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要求石某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水利工程公司、尹某某承担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因其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联系,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x.59元;二、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x.39元;三、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其继承的财产为限赔偿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x.42元;四、驳回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系缓交),由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负担2000元,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1095元,李某负担1460元,尹某某负担1095元。

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没有查清豫x号面包车的来源,尹某某与水利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武断地判决水利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2、水利工程公司在取得了豫x号面包车的使用权之后,就是该车的管理人,这一点从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可以显示,该车是用于接送工地工人上下班吃饭用、项目部加油。在问及车辆管理时,水利工程公司济源项目部的负责人候冕称该车无人管理,平时谁想开就开。充分说明,该面包车是在其疏于管理的情况下才导致本事故的发生。水利工程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判决水利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认定导致错误的判决。3、李某系水利工程公司在济源市第二行政区施工的工人,其所驾驶的车辆系尹某某所有。水利工程公司的项目部加油,接工人上下班吃饭,李某又是该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员,因此,该三人应对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尹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责任,水利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基于以上三点,李某、尹某某、水利工程公司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当判决李某个人承担。另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张新法遗产的情况下,就判决石某玲、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的遗产为限进行赔偿是错误的,其要求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却没有查明。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陈某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其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6元(按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年,计算2O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应按照2006年农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20年,原审法院判决错误。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旗死亡,由于陈某旗的死亡给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主张x元。而原审法院只判决x元,数额太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石某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上诉要求尹某某、水利工程公司、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李某作为肇事司机、尹某某作为车主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新法作为侵权行为人,其对陈某旗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石某玲、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张新法的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张新法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审判决石某玲、张某乙、张某丙以其继承的财产为限进行赔偿,并无不当。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上诉要求查清遗产,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上诉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事故的成因、双方的过错、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各自的承受能力,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请求x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陈某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所以,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请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6元(按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年,计算2O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有误,应予纠正。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的损失共计x.4元,李某承担70%即x.48元,张新法承担30%即x.92元,尹某某在李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承担30%即x.94元,其余x.54元,由李某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x.94元;

三、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x.54元;

四、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石某玲、张某乙、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其继承的财产为限赔偿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x.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系缓交),由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负担1219元,尹某某负担1042元,李某负担2030元,石某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1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系缓交),由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负担1219元,尹某某负担1042元,李某负担2030元,石某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1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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