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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陈某、向某、向某诉被告赵XX、陈某、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忠县支公某(以下简称财保公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忠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某身份号码(略)XX。

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某身份号码(略)XX。

原告向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X号,公某身份号码(略)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董XX,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某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金XX,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某身份号码(略)XX。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公某身份号码(略)XX。

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镇忠州大道巴王某XX号,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忠县支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张XX,系该支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黄XX,系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忠县支公某员工。

原告周XX、陈某、向某、向某诉被告赵XX、陈某、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忠县支公某(以下简称财保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号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2月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陈某、向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董XX,原告向某及其代理人金敦权,被告赵XX、陈某,被告XX公某及其代理人李XX,被告财保公某及其代理人卢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19日被告赵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查机关审查起诉,本案遂中止了审理。2011年3月20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陈某、向某、向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赵XX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XX的丈夫向某由野鹤镇X镇方向某驶,行至渝巴路X村X路段,为了避让被告陈某驾驶的相向某来的渝x号大货车,摩托车的前轮与道路施工废料接触后向某倾倒,向某元的身体与大货车左侧防护栏发生刮擦,造成其头部与大货车左后轮碰撞受伤,后将向某元送到三峡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忠县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XX、陈某、XX公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并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赵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XX公某承担次要责任,向某元不承担责。后他们多次要求被告赵XX、陈某、XX公某赔偿相关费用,而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XX、陈某、XX公某连带赔偿医疗费x.6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0元、护理费900元、住宿费72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920元、财产损失费163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9元。被告财保公某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3、尸检报告,证明致死原因;4、医疗费发票,证明因抢救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5、死亡证明,证明向某元的死亡时间;6、交通费发票,证明死者亲属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数额;7、财产损失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的手表和衣物的损失。

被告赵XX辩称,他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过高,数额过大,他愿意在自己的承受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另外在事故发生后他已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x元。

被告赵XX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三份和汝溪中心卫生院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赵XX已支付的费用;2、摩托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单四页,证明其参加了摩托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他对忠县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已经申请了复核,因此主张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XX公某辩称,交警部作出的事故认定,仅仅是对交通事故处理的一种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只是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而已,事故认定书中所指的责任,与民事法律确定的责任不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一般是以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衡量标准,本案中他方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规定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赵XX和陈某忽视安全,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造成的,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XX和陈某承担,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2、询问笔录,证明施工现场设置了各种安全警示标志;3、施工通告,证明此路段因维修需进行间断性交通管制;4、畅达公某项目部文件,证明路面维修工程的发包方对施工方的具体要求;5、照片,证明XX公某已经按照规定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

被告财保公某辩称,他方同意被告陈某的意见,本案应中止审理。另外,肇事车辆(渝x)在他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属实,但认为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该部分损失只能由肇事方承担,他方不予赔偿。医疗费用必须是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产生的才属于他方的理赔范围,其中甲类药赔偿100%,乙类药赔偿80%,超出以上标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他方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最高不能超过11万元,医疗费最高不能超过x元,超出的数额,不属于他方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财保公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例》,证明其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向某系配偶关系,原告陈某、向某与向某元系父母子女关系,向某元与原告向某系父女关系。2010年10月21日下午,向某元搭乘被告赵XX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由野鹤镇X镇方向某驶,行至渝巴路汝溪镇X村X路段,为了避让被告陈某驾驶的相向某来的渝x号大货车,摩托车的前轮与道路施工废料接触后向某倾倒,向某元的身体与大货车左侧防护栏发生刮擦,造成其头部与大货车左后轮碰撞受伤,后将向某元送到三峡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9日死亡(共住院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已支付各种费用共计x元。2010年11月10日忠县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XX公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向某元不承担责。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XX、陈某、XX公某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9元。被告财保公某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在诉讼中,被告赵XX同意在能承受的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某和XX公某不同意赔偿,被告财保公某同意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

另查明,渝x号大货车在被告财保公某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死者向某生前系野鹤镇中心小学老师,原告陈某、向某共有五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某,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交通费发票、财产损失发票和被告赵XX提供的收条三份和汝溪中心卫生院预交款收据一份、摩托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单四页和被告XX公某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询问笔录、施工通告、畅达公某项目部文件、照片和被告财保公某提供的保险条例等证据在案佐证。

现根据庭审情况,就本案争议的相关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和财保公某均提出因不服忠县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已申请了复核,主张中止本案的审理,但双方均未向某院提供该复核申请已受理的相关证据,并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关于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某和财保公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XX公某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XX公某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XX公某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XX公某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和经过,被告XX公某未及时清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堆砌在道路中致使摩托车发生侧翻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暂且不说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仅从民事侵权的角度看,被告XX公某也是存在过错的,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提出本次事故是被告赵XX、陈某、XX公某三方共同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应由以上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三被告的过错程度不同,不宜适用连带赔偿责任。现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忠县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某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被告财保公某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确定,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标准和项目,结合相关证据,剔除不合理的部分后,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医疗费x.69元,有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住院收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x元(死者向某元生前系学校老师,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元/年×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死者向某元之父即原告向某今年73岁,按法律规定抚养年限为7年,其母即原告陈某今年71岁,按法律规定抚养年限为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142元/年×7年)÷5个抚养人+(3142元/年×9年)÷5个抚养人,以上标准及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丧某x.50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80.25元/月×6个月);5、护理费270元(从2010年10月21日到2010年10月29日,计9天,每天3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住院9天,每天1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765元(住院9天,每天8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500元,根据死者的就医情况和陪护情况,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定;10、财产损失500元,根据死者的衣物及随身物品损失情况酌情确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向某元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赔偿费用共计x.59元。现根据以上责任划分和确定的赔偿数额确定由被告财保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x.15元,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x.90元,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XX的诉讼,故对被告赵XX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忠县支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x.00元。

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15元。

三、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陈某负担256元,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某负担154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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