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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XX、黄XX、黄XX诉被告冯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某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海分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女.

原告黄某乙,男。

原告黄某丙,女。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群群。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浩.

被告上海沁凌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原告钱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诉被告冯某某、上海沁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凌贸易公司)及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群群、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浩、被告沁凌贸易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司某某以及第三人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9月1日15时18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口处,受害人黄某均(系原告钱某某之夫、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之父)骑行上海x电动车沿长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钱某口时,遇沿金钱某路由北向南由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长丰路口时,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致车损、黄某均受伤,后经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11月28日,受害人家属在了解受害人病情危重预见后果后自动出院,2009年12月7日受害人死亡。2009年9月1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受害人及被告冯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沁凌贸易公司,其对该车向第三人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某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认为因亲属黄某均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38,527.60元(包括剃头费)、护理费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3,920元、死亡赔偿金346,056元、丧葬费21,3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7,3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74,9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方60,000元,第三人已经为受害人垫付了抢救医药费10,000元,对其余损失经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余款由被告冯某某及沁凌贸易公司某带赔偿其中的60%。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及沁凌贸易公司某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居民死亡推断证明书可以认定受害人死亡在青村镇,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死亡前经常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对误工费要求按目前公布的本市最低工资1,120元/月标准;对交通费要求法庭酌定,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第三人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某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居民死亡推断证明书可以认定受害人死亡在青村镇,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死亡前经常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对误工费要求按目前公布的本市最低工资1,120元/月标准;对交通费要求法庭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已经超过赔偿限额,不予赔偿;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亲属黄某均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1、被告沁凌贸易公司某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向第三人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某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2、受害人黄某均出生于1941年6月1日,生前的户籍性质经登记为农业人口,与原告钱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黄某乙)及一女(即原告黄某丙)。3、被告冯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方60,000元,第三人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某为受害人黄某均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钱某某与受害人黄某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黄某均的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被告冯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沁凌贸易公司某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沪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沪交鉴(1)[2009]尸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神经外科入院录、放射科影像报告、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及重危病情告知书、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以及上海绿苑药房有限公司某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某购药发票、奉贤区医疗救护站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及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以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剃头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某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第三人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某原告的损失在限额内予以赔付,现原告主张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已超过限额,故第三人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某赔付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则有被告冯某某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沁凌贸易公司某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应与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作为受害人黄某均的近亲属,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其中的伙食费426元,由于原告另行主张了伙食费,该部分费用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对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外购药,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生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亦予支持;对于两张姓名栏登记为无名氏的急救医疗费及车费的专用收据,因证据的原件在原告处,本院根据证据规则推定为因急救受害人所发生的医疗费及车费损失,理应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88天计算为1,76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1,200元/月标准,按受害人住院时间88天计算为3,520元。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确定住院88天的护理费损失为3,990元。对出院以后直至死亡期间的营养费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诸如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闵行区X街X村居民委员会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翁友才、黄某丙等名下的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推断书中关于死亡地点登记在青村镇,且受害人与原告钱某某均系超过70岁的老年人,分开居住显然不符常理,据此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辩解意见,因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而原告已经提供了居委会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按12年计算为346,056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原告黄某丙丈夫翁友才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黄某乙及其妻子周贤英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农行奉贤支行及农行闵行支行人力资源部分别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黄某乙及其妻子周贤英、原告黄某丙丈夫翁友才的每月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因处理黄某均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且翁友才与周贤英并非受害人的近亲属范围,故本院对黄某乙的误工损失标准按目前公布的2008年度商务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6,281元/年标准,对原告黄某丙按目前公布的本市最低工资1,120元/月的标准,但对具体的误工期限,本院参照本市处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按休息半个月即15天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意见计算为1,655元。对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为1,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黄某均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侵权人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态度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某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因亲属黄某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38,101.60元(包括剃头费、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3,520元、死亡赔偿金346,056元、护理费3,990元、丧葬费21,394.5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655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721,977.10元,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海分公司某付70,000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60,000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余款651,962.10元的60%,即391,186.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0元,尚需支付331,186.26元。

二、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海分公司某付原告钱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因亲属黄某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第一、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沁凌贸易有限公司某被告冯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共同负担16元,由被告冯某某、上海沁凌贸易有限公司某同负担3,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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