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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与被告焦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张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与被告焦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王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原告张某甲之子张志辉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焦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路上的无牌重庆100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志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志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x元后,就拒绝再赔偿其他相关费用。现因张志辉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x元,为x.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新野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调解终结书各1份,用以证明张志辉已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队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事实。3、张志辉与王某丙结婚证、张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各项要求均过高。在交警队调解时,我已经支付给四原告x元,在这次事故中我只是承担次要责任,是张志辉骑摩托碰到我车上的,况且事发后我还及时拨打了110、120电话,对张志辉进行了救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日21时40分,原告张某甲、王某乙之子张志辉驾驶无牌蓝色轻骑铃木125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焦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路上的无牌重庆100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志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志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的40%共计x.6元,精神慰抚金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再赔偿x.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可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张志辉为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二十年,为x元;四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张某丁是张志辉的女儿,张志辉死亡时原告刚满月,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计算十八年,再除以2,为x元;原告张某甲、王某乙是张志辉的父母,经查明张某甲出生于1964年9月1日,王某乙出生于196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二原告在张志辉死亡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张志辉的被扶养人,故对该二人的扶养费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乘以被告应当承担的30%的责任份额,为x.2元。四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x元,张志辉的死亡给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8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的30%为x.2元及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四原告的x元。共计x.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四原告负担763元,被告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O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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