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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35岁。

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几年前,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揽安居工程X号楼的土建工程,工程结束后,由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事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理应所得的工程款2400元,而以暂借为由,并于2010年3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在同年的5月至6月间还清,但被告并未如约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400元的工程款。

被告李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袁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10年1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4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400元的事实。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某、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几年前,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揽安居工程X号楼的土建工程,工程结束后,由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并带领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24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将该款暂借被告使用,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某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4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工程款2400元。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袁某交纳,被告李某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包松辉

审判员袁某贤

人民陪审员谢绍池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某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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