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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贺某、刘某、郑某、潘某与毛某甲、毛某乙、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段某、贺某、刘某、郑某、潘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原审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贺某、刘某、郑某、潘某、被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段某、贺某、刘某、郑某、潘某和马某向毛某甲、毛某乙出具的借条显示违约金按本金每日5%计算,明显过高,虽然毛某甲、毛某乙自愿将违约金变更为月10%,段某、贺某、刘某、郑某、潘某亦仅对借款及担保的数额抗辩而未对违约金高低进行主张权利,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向段某、贺某、刘某、郑某、潘某行使释明权。一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中牟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段某、贺某、刘某、郑某、潘某。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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