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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81岁。

委托代理人庞涛、徐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耿杨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女,49岁。

被告王某丁,女,42岁。

被告王某戊,女,39岁。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涛、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耿杨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王某顺(已于1997年去世)共生育被告四子女。自2006年后,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身体状况越来越差,需要子女照顾。四被告曾协商将原告接到自己家中赡养,但最近一段数次发生月末无人接送的情况。原告丈夫去世后,其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发放补助金并一次性给原告发放抚恤金5000元,领取补助金的遗嘱领取证及抚恤金在四被告处保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轮流照顾原告,平均负担原告的医药费,并将领取遗嘱补助金的领取证及抚恤金5000元交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愿意赡养老人,愿意承担老人的医药费,被告王某甲已经将领取的5000元抚恤金用到给原告看病和原告的生活费用上,遗嘱补助金的领取证愿意交给原告。被告王某甲身体不好,生活不能自理,心有余而力不足,照顾不了原告,但愿意出钱照顾原告。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王某丙愿意照顾老人,愿意承担老人的医药费,遗嘱补助金的领取证及抚恤金5000元都由被告王某甲保管,被告王某甲没有将这5000元用在给原告看病和原告的生活费用上。

被告王某丁辩称同被告王某丙的意见。

被告王某戊辩称同被告王某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丈夫王某顺于1997年去世。被告王某甲于1999年领走王某顺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5365.72元。庭审中,被告王某甲称愿意将遗嘱补助金的领取证交还给原告,其领走的5000元抚恤金已全部用在给原告看病和原告的生活费用上,但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5000元抚恤金现一直由被告王某甲保管,要求被告王某甲交还该5000元抚恤金。要求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轮流照顾原告,每人照顾一个月并要求四被告平均分担原告以后发生的医药费。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将四被告抚养成人,作为四被告的母亲,原告已经尽到了对四被告的抚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有人照顾,四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轮流照顾原告、平均负担原告的医药费及要求被告王某甲将领取遗嘱补助金的领取证及抚恤金5000元交还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轮流照顾原告何某某,每人照顾一个月;

二、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何某某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平均分担;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将领取遗嘱补助金的领取证及抚恤金5000元交还给原告何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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