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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X镇。因吸食毒品,2010年12月29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某群、被告人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6月6日期间,被告人罗××为筹措毒资,分别伙同陈×、“罗瘸子”、“隔罗”、王××(均在逃)等人,先后在南县X镇长春船厂及茅草街镇轮渡仓库,采取乘虚、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6次,盗得40L容量氧气瓶2个,电机5台,废旧钢材约600斤。经物价鉴定,被盗物资共计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罗××在陈×的邀集下,窜至南县X镇长春船厂,乘虚盗得40L容量氧气瓶1只,所盗氧气瓶由陈华以280元销赃,被告人罗××分得赃款140元。第二日晚上,二人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同一地点,盗得氧气瓶1只,由陈×销赃得款280元,赃款由二人均分。被告人罗××两次分得的赃款共280元,均被吸毒挥霍。

2、2010年6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罗××邀集“罗瘸子”骑摩托车来到南县X镇轮渡仓库实施盗窃,二人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仓库挂锁撬坏后进入仓库,盗得电机1台、废旧钢材200余斤。所盗赃物销赃得款200余元,由二人均分。

3、2010年6月2日及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罗××两次邀集“隔罗”骑摩托车到茅草街轮渡仓库,直接扭开已被撬坏的挂锁进入仓库,共盗得电机3台、废旧钢材200余斤。所盗物资销赃后得赃款400余元,被告人罗××共分得赃款200余元,已被吸毒挥霍。

4、2010年6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邀集王××在上述同一地点盗得电机1台,二人以275元销赃后,又返回仓库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发现,被告人罗××翻墙逃跑,王××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所得赃款275元已被吸毒挥霍。

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因吸食毒品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日,罗××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但其在行政拘留期间逃脱。通过网上追逃,2011年3月3日,被告人罗××在广东省深圳市X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曹某、谭××的证言,同案人王××的供述,失主蔡××、宋××的陈述、被盗现场照片及方位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的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黄文胜

人民陪审员陈建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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