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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略)。

代表人:姚某,该厂厂长。

被告:姚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系宁波市鄞州某某厂厂长,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姚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于2009年10月向原告购买塑料绿色PP,但未支付全部货款。2011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届期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只支付了6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姚某作为该厂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姚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答辩称:欠原告货款x元是实,但现在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支付。另,双方之间的实际业务往来金额为x元,故要求原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姚某答辩称: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为该厂的投资人,当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愿意为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产品收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送货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3、料送货总汇一份,拟证明经结算对账,截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尚欠原告货款x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向原告支付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x元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签订产品收购合同一份,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向原告购买绿色PP,合同总金额为x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至今尚欠原告价款x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姚某为该厂的投资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欠款的数额已进行了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理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姚某作为该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拒不开具发票,被告可向税务部门举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支付原告陈某价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姚某在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时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款项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厂、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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