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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197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x),汉族,宁波市鄞州高桥某包装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x-2)。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共计货款x.8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款x元,余款至今未能付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x.8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增值税发票9份、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某公司先后十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共计货款x.82元,原告已经就其中的九次销售金额向被告开具了九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2.会计账册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向原告付款x元、于2008年11月付款x元、于2009年8月付款5000元,共计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略)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9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查明该9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9份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可以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相应金额的货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仅有收货人“虞某某”的签名,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收货人的具体身份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该份送货单所记载的价值1486.50元货物;原告提供的会计账册记载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属于原告对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的自认,应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某公司先后九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共计货款x.32元。被告仅付款x元,余款至今未能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唐某价款x.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1元,由原告唐某负担5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银山

人民陪审员陈焕鹤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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