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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胡某甲、冯某乙、胡某丙、柴某、冯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甲。

被告冯某乙。

被告胡某丙。

被告柴某。

被告冯某丁。

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槽赵信用社)诉被告胡某甲、冯某乙、胡某丙、柴某、冯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冯某乙、胡某丙、柴某、冯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胡某甲因经营羽毛加工业,缺少资金,于2008年10月14日向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金额5万元,并有冯某乙、胡某甲、柴某、冯某丁提供连带保证,签订《保证担保供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利率为11.205‰,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胡某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胡某甲与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月息为11.205‰,借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4日,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16.8075‰计收利息。冯某乙、胡某丙、柴某、冯某丁作为合同担保人,于2008年10月8日与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担保书。胡某甲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2009年至3月31日进行清息。

本院认为:胡某甲向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属实。冯某乙、胡某丙、柴某、冯某丁同意为胡某甲还款提供担保,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1.20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冯某乙、胡某丙、柴某、冯某丁对胡某甲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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