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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医院)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常德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

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常德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德春公寓六楼。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宋新民,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常德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文红俊、被上诉人湘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临澧兴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公司)负责人陈休保就六医院新建院区三通一平工程与六医院达成协议,六医院于同月14日收取临澧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后工程因故未能动工。2007年12月,湘源公司派业务联系人程鹏找到陈休保,欲将六医院发包给临澧公司的三通一平工程转让过来。经双方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即:陈休保或临澧公司收到湘源公司10万元的补偿款和六医院退还30万元保证金后退出,六医院三通一平工程转由湘源公司承建。2007年12月11日,湘源公司和六医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00万元,开工时间2008年3月30日前,湘源公司在2007年12月25日之前向六医院交足保证金30万整,其保证金待湘源公司进场开工后10天返还。2007年12月21日,陈休保对程鹏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程鹏人民币10万元整,此款为程鹏代付六医院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定金利率款……”。同月21日,陈休保以临澧公司的名义从六医院领取保证金30万元。六医院为湘源公司开具往来结算收据1份,载明交“工程保证金(调2006年8月14日收据)30万元”。因该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动工,湘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又与六医院签订《施工合同》1份,合同内容仅在前份合同上修改了开工时间(确定在2009年4月20日前开工),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部分基本一致。合同约定的日期到期后,仍未能动工建设。2010年3月,中共常德市X区委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将六医院(规划更名为善卷医院)的建设采用BT模式,并在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尔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程鹏于2008年12月17日、12月23日和12月25日分别从六医院财务室借款5万元、8万元和7万元,程鹏分别出具了借据,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09年元月15日。2009年3月16日,程鹏向六医院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如程鹏所欠医院现金20万元2009、4、5前不归还,2009年3月16日所签合同无效”。再查明,湘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为程鹏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兹介绍程鹏同志壹人前来贵单位联系‘三通一平’工程业务,请接洽是荷”。

原审法院认为,六医院为公立医院即公用事业单位,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用事业等关系到社会共同利益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六医院与湘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指工程项目虽为附属工程,按规定仍应招投标。现六医院与湘源公司未经招投标就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之规定,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造成的损失按过错责任赔偿,故湘源公司要求六医院双倍返还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可得收益10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造成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由六医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程鹏所借六医院20万元不应从湘源公司30万保证金中扣取,因为六医院是与湘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收取的是湘源公司的保证金,湘源公司对程鹏的授权仅限于三通一平工程的业务联系,不包括工程结算,更无借款,事后湘源公司对程鹏借款也不予追认;程鹏在借款时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偿还时间,显然属于个人借贷关系。六医院要求从保证金中扣减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六医院可另案向程鹏主张权利。湘源公司要求六医院支付代其付给陈休保的利息款10万元,而提交的证据为陈休保向程鹏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既无六医院授权委托人的签名认可,也无六医院的单位盖章,不能认定为六医院的意思表示,故湘源公司要求六医院支付此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湘源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占用期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湘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湘源公司负担3000元,六医院负担2900元。

宣判后,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施工合同效力认定及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对程鹏所借20万元不从保证金中扣减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程鹏的行为是湘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程鹏从六医院支取的20万元现金应从30万元保证金中抵扣,因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为六医院与湘源公司,上诉人要求将30万工程保证金判归案外人程鹏所有,混淆了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程鹏向六医院借款为个人借款,认定程鹏的行为是湘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程鹏向六医院借款20万元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所借款项是否应从湘源公司3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湘源公司对程鹏的授权仅限于三通一平工程的业务联系,不包括工程结算,更无借款授权。程鹏向六医院的借款借据上为其个人签名并载明了偿还时间,六医院向程鹏支付借款时,并未与湘源公司联系,事后湘源公司对程鹏借款也不予追认,程鹏向六医院的借款显然属于个人借款,不属职务行为,六医院可另案向程鹏主张权利。因六医院是与湘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收取的是湘源公司的保证金,六医院要求将程鹏从六医院所借20万元现金从湘源公司向六医院的30万元保证金中抵扣,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六医院的关于程鹏的借款行为是湘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程鹏20万元借款应从30万元保证金中抵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昌华

审判员柳萌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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