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晋某甲与被上诉人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晋某甲与被上诉人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晋某乙于2009年8月1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晋某甲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砖款504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2日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8月21日,晋某甲在晋某乙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2年10月30日,晋某甲使用晋某乙机砖x块,单价0.09元/块,计3780元。经晋某乙催要,晋某甲未能支付上述款项。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晋某甲向晋某乙借款x元,虽晋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但有其向晋某乙出具的借条为证,经鉴定,该借条上的签名为晋某甲本人书写,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晋某甲辩称其未曾向晋某乙借款,即使有借款也已经结清,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晋某乙要求晋某甲返还借款x元,予以支持。关于晋某乙要求晋某甲支付x块机砖款5040元,晋某甲辩称已支付该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晋某乙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晋某乙要求晋某甲支付x块机砖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机砖的单价,晋某乙主张0.12元/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晋某甲自认单价为0.09元/块,予以采信,故晋某甲应支付晋某乙砖款3780元(x块×0.09元/块)。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晋某甲返还晋某乙借款x元;二、晋某甲返还晋某乙机砖款3780元;三、驳回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晋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1、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底进行过对帐,现不存在债权债务。2、晋某乙持有的“借条”系变造的。姐弟之间打借条有违常理,该“借条”除“晋某甲”三字外均为晋某乙丈夫郭麦记书写,且“借条”中间有破损,上、下撕去部分均有文字痕迹,明显该“借条”是在一张稿纸上书写文字后,被上、下撕去,中间书写了借款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晋某乙的诉讼请求。

晋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晋某甲所称的对账不包含本案的借款和砖款,借条是真实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晋某甲上诉称2008年曾与晋某乙进行对账,现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其在一审提供了证人张广安、晋某黑、晋某叶,三证人均证明了2008年底晋某甲与晋某乙就双方的诸多经济往来进行对账的事实,但一审法官询问三证人“对账时是否包括晋某甲借晋某乙x元和砖条x块”,三证人均回答“没有见x元借条,x块砖条记不清了”,同时晋某甲也无其他证据证明2008年对账后已结清债权债务的事实,故其此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晋某甲上诉另称本案x元借条是变造的,理由是姐弟之间打借条有违常理,该“借条”除“晋某甲”三字外均为晋某乙丈夫郭麦记书写,且“借条”中间有破损,上、下撕去部分均有文字痕迹。经查,诉争的借款欠据虽然部分破损,但主要内容存在,能够反映晋某甲向晋某乙借款的事实,一审中经鉴定,该借条上的签名为晋某甲本人书写,且晋某甲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欠据签名为自己书写,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对晋某乙持借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中,晋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认诉争借条的真实性,因此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上诉人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祁Ny

二О一О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骆慧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