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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1日被安阳市中级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李××、李××、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李××、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李×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新乡市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名义,通过被告人李××为林州市茶店化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价税合计x.48元,税款合计x元。上述1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含税款均已被林州市茶店化工厂在税务机关抵扣。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李××、李××为收取票面总额百分之一的非法利益,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林州市茶店化工厂的名义,为被告人李×虚开给安阳市宏达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255份,价税合计x.43元,税款合计x.02元。上述2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128份(价税合计x.55元、税款x.43元)系被告人杨××让李×为其所虚开。上述2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227份所含税款共计x.93元已被受票单位在税务机关抵扣。其中李×为杨××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税款有x.39元已被受票单位在税务机关抵扣。对上述被抵扣税款,至本案判决前,税务机关已经追缴x.72元,其中被告人杨××涉案部分追缴x.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其和林州市茶店化工厂无任何业务关系。其让新乡市新中物资公司、新乡市生产资料公司、新乡市华幸化工公司、辉县市孟庄供销社、新乡市景平物资化工公司、新乡三维化工公司6家单位开给林州市茶店化工厂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5份,让林州市茶店化工厂给安阳市宏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60余家单位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55份,其中128份为杨××让其所开。进项与销项相同时与林州市茶店化工厂不结算,当销项大于进项时,其以17%对大于部分进行结算,并按销项票价税总额的1%支付好处费。

2、被告人李××供述,其从2005年开始接收李×提供的进项发票,再按他提供的单位、销量、金额给他开具销项发票,李×负责把销项税和进项锐差额补齐,另外再按销项发票价税总额的1%给好处费。茶店化工厂与李×无任何实物交易。

3、被告人李××供述,林州市茶店化工厂与李×没有业务往来,其按照厂长李××的安排给李×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数额以帐为准。

4、被告人杨××供述,其为巩义市宇兴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通过李×从林州市茶店化工厂开过1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客户。

5、侦查机关从林州市茶店化工厂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05年3月至2008年4月,林州市茶店化工厂接受新乡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5份,价税合计x.48元,税款合计x元。

6、林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5年3月至2008年4月,林州市茶店化工厂从新乡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共开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税额x元,已于当期全部申报抵扣。

7、侦查机关从林州市茶店化工厂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林州市茶店化工厂给安阳市宏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60余家单位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55份,价税合计x.43元,税款合计x.02元。

8、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等60余家税务机关的协查报告证实:林州市茶店化工厂虚开的255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227份涉及税款x.93元已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其中被告人杨××涉案的128份中126份已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抵扣税款共计x.39元。

9、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等国家税务机关协查报告、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实:接受林州市茶店化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郑州博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已补缴税款共计x.72元。其中被告人杨××涉案的单位已补交税款共计x.18元。

10、被告人李××、李××、李×供述及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

11、林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于2008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认定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认定被告人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认定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李×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错误;认定给国家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不当;有立功表现;是从犯。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虚开税款的数额应以销项税额为准,不应包括进项税额;被抵扣的税款损失已经基本挽回;茶店化工厂开出销项发票时所缴税款应从实际损失中扣除;有自首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08年10月31日,实际追回税款损失x.57元,有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李×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错误;认定给国家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不当;有立功表现;是从犯”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伙同他人自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虚开税款数额270余万元,骗取国家税款260余万元,仅追回120余万元,尚有140余万元未能追回,依法应认定其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其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确系本案主犯;上诉人李×归案后,其作为主犯供述了本人伙同他人共同参与的犯罪,并供述了同案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依法不构成立功。

关于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虚开税款的数额应以销项税额为准,不应包括进项税额;被抵扣的税款损失已经基本挽回”之理由,经查,无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进项发票还是销项发票,均危害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均能够导致国家税款被骗,虚开数额应以两项之和计;尽管原判认定追回税款损失的数额与实际追回的数额有一定误差,但截止至判决之日,尚有140余万元未能追回,给国家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关于其上诉又称“茶店化工厂开出销项发票时所缴税款应从实际损失中扣除;有自首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之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茶店化工厂开出销项发票时向国家缴纳了税款;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不构成自首;上诉人李××协助抓获同案人李×构成重大立功的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体现。

关于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的从犯地位和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判综合考量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为谋取私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李××、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杨××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为单位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李××协助抓获有重大犯罪的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作为林州市茶店化工厂会计,根据李××的安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李××、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郭景峰

代理审判员李平远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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