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穆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穆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穆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王某某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x.4元,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淇滨区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穆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12日20时45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飞度轿车与穆某某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某某受伤。2008年4月25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某无责任。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11月18日,穆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3月18日,穆某某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2009年4月20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穆某某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评为三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穆某某伤后住院需1人护理和监护,时限暂定为5年,病情重大改变,可另行评定;3、被鉴定人穆某某的医疗终结期限,医学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治疗疾病某一阶段角度看,评残后治疗期限为2-3年较妥;4、被鉴定人穆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属评残后一般性医疗依赖范畴,其医疗费用可以实际支出为准。”张某某、王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中除“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及伤后住院需2人护理”无异议外,对其他鉴定意见均表示有异议,于2009年7月3日向淇滨区法院申请对穆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10月19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洛科鉴精鉴所[2009]精鉴字第X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直接因果关系;3、精神伤残等级为Ⅵ级伤残”。穆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318.99元、护理费x.13元、误工费x.91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80元、营养费32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3元。诉讼中,穆某某支出鉴定费3250元,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764元。涉案车辆豫x本田飞度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保监会的规定,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老保单将全面自动升级至新赔偿标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8年4月12日20时45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飞度轿车与穆某某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某某受伤住院。2008年4月25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豫x号本田飞度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穆某某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张某某并非本案侵权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穆某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车辆豫x号本田飞度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本田飞度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穆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318.99元、护理费x.13元、误工费x.91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80元、营养费32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3元。该损失由财产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其中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某应赔偿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03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穆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穆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3元;三、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穆某某上诉称:1、张某某是肇事车车主,应与王某某共同赔偿穆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审只判决王某某承担责任,势必导致穆某某的损失无法顺利得到赔偿。2、原审法院认定穆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四项有错误。关于护理费,原审计赔有误,少计算13天。关于误工费,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基于审理需要,于2009年4月20日和2009年10月19日两次对穆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原审采用了2009年10月19日的鉴定结论,误工费应计算至2009年10月18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人计算,原审计算1人是错误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穆某某的父母系退休工人,每月有800元收入,但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相差很大,很难维持被扶养人基本生活,故应当支持该项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穆某某上诉请求。

张某某、王某某答辩称:1、张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不是直接侵害人,且无过错。2、原审计算各项费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张某某虽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张某某并非本案事故侵权人,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案事故系王某某驾驶车辆所致,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穆某某要求张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赔天数,经本院审查原审计赔并无不当,穆某某上诉称少计算13天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穆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已于2009年4月20日定残,虽然原审采信的是2009年10月19日鉴定的伤残等级,但其定残日应为2009年4月20日,故原审法院确定误工费计算至2009年4月19日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仅对受害人一人进行赔偿,穆某某要求按3人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穆某某的父母均系退休工人,有稳定的收入,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穆某某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上诉人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万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