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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玲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9月11日生育一男孩易某意,现7岁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易某意离婚;2、婚生小孩易某意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400元/月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易某辩称:同意离婚,并处理婚生小孩易某意的抚养权归属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9月11日生育一男孩易某意,现年7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积蓄,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易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易某意归被告易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唐某甲自愿于2014年8月2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唐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孙玲

二0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曾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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