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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X村郭某乙队X号。曾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1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同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4日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郭某乙在陆川县X镇政府对面自家三楼房间内出售3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交易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郭某乙并缴获21包毒品(共重0.4克)。经鉴定,郭某乙被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证言、破案经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院指认笔录和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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