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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河南省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进行答辩。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浚县法院起诉,请求:1、由郭某某返还陪嫁物;2、支付医疗费用x元;3、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4、由郭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浚县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2009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许某甲和郭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11月10日,二人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进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之前,郭某某分别给付许某甲现金x元,其中订婚时给付3000元(含1000元买首饰款),下贴礼金800元,下车礼金666元,彩礼款x元。双方典礼时许某甲的陪嫁物有:海棠牌洗衣机一台、星星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全家乐牌DVD一台、欧派诺皮革沙发一套(三组)、茶几一张、被子四条、被罩两条、床罩一套、床单四条,上述物品在郭某某处存放。2008年6月,许某甲和郭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许某甲回娘家生活至今。许某甲与郭某某同居后,曾怀孕三个月流产,许某甲因身体患病,于2008年6月2日至6月16日、2008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361.04元(含出院后部分药费)、交通费463元、复印费48.5元,三项合计9872.54元。在本案一审中,许某甲增加请求郭某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但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许某甲在与郭某某同居期间患有疾病,支付医疗费等9872.54元,郭某某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帮助。根据公平原则,以郭某某酌情给付许某甲医疗等费用5000元较妥。由于许某甲与郭某某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许某甲收受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许某甲应酌情返还收受郭某某的彩礼。郭某某给付许某甲的x元彩礼款,许某甲应酌情返还5000元为宜,郭某某给付许某甲的其他款项计4466元,郭某某请求许某甲予以返还。因此款为礼节往来,系赠与性质,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许某甲的陪嫁物属其个人财产,郭某某应予以返还。许某甲请求的其他事项于法无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许某甲在诉讼后增加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对些项请求不予审理。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某甲医疗费用5000元;二、许某甲的陪嫁物海棠牌洗衣机一台、星星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全家乐牌DVD一台、欧派诺皮革沙发一套(三组)、茶几一张、被子四条、被罩两条、床罩一套、床单四条归许某甲所有。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以上物品返还给许某甲;三、许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某某彩礼款5000元;四、驳回许某甲、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甲、郭某某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许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一审漏审、漏判许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许某甲请求郭某某因违约、侵权所侵害许某甲的知情权,人身权、健康权和防治疾病的权力,给许某甲的精神造成了很大压力,身体受到了很大伤害,应予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许某甲于2008年6月2日至16日的住院费由郭某某支付是错误的,应重新认定。许某甲保存有在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办事处的报销凭证,证明医疗费是由许某甲支付的。3、一审判决许某甲返还郭某某彩礼5000元不当。郭某某是帮助许某甲家经济困难给的x元钱,属于赠与性质,不应当返还。4、许某甲请求郭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而一审法院以许某甲未交诉讼费为由不予审理是错误的。这项费用许某甲不是不交,而是一审法院不让交。5、诉讼费用应由郭某某负担。据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郭某某辩称:1、许某甲在上诉状中,将4个案外人列为被上诉人,并请求给予侵权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另行处理。2、许某甲住院医疗费是由郭某某支付的,郭某某交费时,医院向郭某某出具的医疗费清单可以作证,而许某甲持有农村X组织的报销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向医疗机构交过费。3、许某甲收受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许某甲与郭某某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未经结婚登记,于2007年11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属无效婚姻。许某甲与郭某某在同居前,郭某某共向许某甲给付彩礼款和其他款共计x元,许某甲家人赔送嫁妆有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等物。2008年6月,许某甲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上述事实,许某甲和郭某某并无异议。由于许某甲与郭某某同居时间较短,浚县法院一审判决郭某某返还许某甲陪送嫁妆,许某甲适当返还郭某某彩礼5000元,并根据许某甲曾在与郭某某同居期间怀孕后流产,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共计9872.54元的情况,酌情判决郭某某给付许某甲医疗费5000元,符合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许某甲认为郭某某给付的彩礼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许某甲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许某甲认为郭某某给自己造成人身侵权,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人身权、健康权,并请求郭某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许某甲上诉请求由郭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对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许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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