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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与郑某乙、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郑某甲与郑某乙、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郑某甲于2008年6月25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乙、高某赔偿医疗费及各项损失x.45元。淇县法院于2009年1月29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甲与郑某乙、高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11日中午,郑某甲由其母王某带着到郑某乙家去,郑某甲的母亲王某与高某在屋内聊天,郑某甲在郑某乙家玩时,被郑某乙家放置在猪圈口处的石板砸伤脚部。郑某甲受伤后,两次住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郑某甲伤情为:1、左足挫伤并第1-5跖骨骨折。2、左足筋膜间室综合症。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73元,其中洛阳正骨医院x.73元,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费40元。郑某甲治疗期间共花去交通费1116元。郑某甲伤情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郑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73元。2、护理费:住院21天,由王某和牛银凤二人护理,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应为每人每天36.75元(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共1543.50元。院外4个月,由王某一人护理,应为4410元,共计595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每天10元,应为210元。4、交通费1116元。5、鉴定费980元。6、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23元。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郑某甲的父母系郑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确保郑某甲的人身安全。郑某甲的母亲带郑某甲到郑某乙家中去,郑某甲的母亲在和高某闲聊时,让郑某甲一人在院中玩耍,使年仅3岁的郑某甲失去监护,造成郑某甲被砸伤,郑某甲的母亲存在重大过错,对于郑某甲的伤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郑某乙家放置在猪圈口的石板呈侧放状态,郑某乙疏忽了石板在侧放状态下易翻的情况,郑某乙、高某存在一定的过失,且其过失与郑某甲的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郑某乙、高某应承担适当民事责任,以承担30%为宜。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郑某乙、高某赔偿郑某甲经济损失x元,郑某乙、高某互负连带责任。

郑某甲上诉称:1、郑某甲是被郑某乙家的石板砸伤的,而石板是被他家的小狗蹬翻的,根据郑某甲受伤的部位也充分说明郑某甲没有碰到石板就被石板砸伤了,郑某甲没有过错。郑某乙、高某理应对其家的建筑附着物对郑某甲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对郑某甲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有误,住院应是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鉴定检查费40元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原审漏判。原审判决郑某甲承担诉讼费用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郑某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郑某乙、高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郑某甲被砸伤是由于其身行为及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所致,与高某无关。2、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郑某乙、高某的行为不构成对郑某甲的侵权,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郑某甲在郑某乙、高某家玩耍时被石板砸伤脚部的事实存在。事发时,郑某甲年仅3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郑某甲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全面履行监护职责,保护郑某甲的人身不受意外伤害,但当时郑某甲的母亲王某在屋内同高某聊天,而让郑某甲一人在院中玩耍,使郑某甲失去监护,发生伤害。王某未履行监护职责应对郑某甲的伤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郑某甲上诉称系郑某乙家小狗将石板蹬翻从而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而郑某乙、高某家院中的石板安放存在不安全因素,从而导致郑某甲在玩耍时被砸伤,郑某乙、高某作为石板管理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郑某乙、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关于原审计赔郑某甲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经本院审查,郑某甲住院21天,并非23天,原审认定并无过错。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某甲在原审主张按15元/天计赔,二审又主张按30元/天计算超出了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40元即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费,该40元费用原审法院已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郑某甲在原审并未主张该项请求,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不属漏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郑某甲及郑某乙、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628元,由上诉人郑某乙、高某负担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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