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3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又名陈某,男,1963年9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又名陈某喜,男,1954年12月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陈某甲现有子女三人,长子陈某丙、次子陈某、女儿陈某菊。陈某丙、陈某、陈某菊系同父异母兄妹姐弟关系,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单身一人生活。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丙均享受汝南县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08年10月,原告的三个子女就其赡养及疾病治疗问题,与原告口头约定:陈某丙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元,女儿陈某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护理由陈某负责,原告的医疗费三个子女共同负担。协议成立后,被告陈某丙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支付了2008年10月之前的医疗费300元,之后因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而成讼。诉讼中,原告一直表示不同意随被告陈某丙共同生活,愿独自生活,并向本院提供如下票据:①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6月4日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5张,计款1113.8元;②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6月3日汝南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3张,计款441元;③2009年6月5日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1张,计款20元。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体弱,并患有疾病,已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上具有一定的困难,而原、被告间为直系血统关系,被告虽随原告共同生活甚少,但原告没有对被告做出遗弃等不良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应尽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从2009年3月起支付生活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同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还有其他子女,现又年纪较大,并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的标准为每月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因原告提交的1113.8元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没有药品名称和数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41元的汝南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和汝南县人民医院的20元治疗费,能证明原告的用药和治疗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费用被告应负担三分之一(即154元)。对于原告以后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丙从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50元,于每月的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的赡养费(2009年3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清)。二、被告陈某丙给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15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宣判后,陈某甲不服,上诉来院。
陈某甲上诉称,陈某丙的低保是托熟人所办,当地民政部门正对此进行审查,其生活并不困难。上诉人年老体弱,且三个子女已就上诉人的赡养及医疗问题达成口头协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陈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陈某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二审中提交汝南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2张共计款420元,陈某丙对此不予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陈某甲二审中提交的汝南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因陈某丙对此不质证,而且这些费用是2009年8月及10月在原审法院对陈某甲医疗、赡养作出判决以后的支出,二审对此不予处理。因陈某甲生活在城镇,消费支出高于农村,而且2008年10月,原告的三个子女就陈某甲的赡养及疾病治疗问题达成协议:陈某丙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陈某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给陈某甲,护理由陈某负责,原告的医疗费三个子女共同负担。陈某丙对协议内容认可,只是表示其系低保户,无能力负担100元。双方当事人此前对陈某甲的生活、医疗达成了协议,即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审法院以陈某丙年纪较大且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由,判决陈某丙每月支付生活费50元不妥,对陈某甲上诉称应按每月100元支付其赡养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赡养费的支付数额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陈某丙从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1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的赡养费(2009年3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