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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建筑材料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住××。

委托代理人: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材料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住××。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建筑材料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新型公司的经理,1992年原告新型公司开发家属楼,被告郝××购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71.912平方米一楼。原告提供的证据帐面记载被告欠房款x.50元,被告承认欠款有几千元,并提供其1991年3月8日加盖的公章是漯河市源汇区化轻建材公司并不是新型公司,原告对该收据上的4000元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还提供一份1993年其交住房款8000元的收据,该收据证明郝××交住房集资款8000元,该收据时间1993年5月6日,加盖有新型公司的公章,原告对该笔款收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是被告在本公司下属部门借款交的房款,还是欠公司的资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追要购房款,曾于1994年下发清欠职工住房欠款通知,并于2002年3月6日对被告本人发出通知,内容是郝××同志:请接通知后十五日内到我公司清算拖欠公司房款一事,预期不到公司,将负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对欠原告部分购房款无异议,但对其购的住房面积有异议,认为没有那么大面积,价钱也不可能那么高。原告2007年10月8日,申请对争议的房屋面积和价值评估鉴定。2008年3月10日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漯召价民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房屋建筑面积71.912平方米,鉴定标的价值为x元。2008年3月28日原告对漯召价民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7月8日,召陵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书,该房产实际建筑面积为79.737平方米,房产价值为x元,原告对此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被告对两次鉴定结论提出了答辩意见,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和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为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纠纷,对此双方不予否认,原告提供帐面记载被告欠其房款x.50元,而被告称:其已交部分房款,实际只欠6000多元,并提供一张1991年3月18日的交房款4000元的收据和一张1993年5月16日交房款8000元的收据,予以证明已交房款x元。根据双方的证据和双方所持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住房价值是多少,被告已交房款多少还欠原告多少房款根据案件焦点,原审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争议的住房面积,价格进行鉴定。召陵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最后认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住房建筑面积为79.737平方米,房产价值为x元。该认证书的认证真实可信,原审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已交购房款应予认定。因为被告提供的该收款收据是原告出具的,该收据加盖有原告的印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借其下属公司的款交的房款应认定为是借款,未提供有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能认同原告的观点,故应认定该8000元是被告向原告交的房款。被告提交的1991年交给原告4000元购房款,原审不予认定。因该款的收据,原告不予认可,且收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加盖的印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印章,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4000元确实交给了原告或同原告有一定关系。另外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问题,原审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应支付利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购原告所建的房屋价值应为x元,已交付购房款8000元,尚欠原告房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购房款x元。二、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7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700元。

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1年我所交的4000元也应当为购房款,该收据上显示的漯河市源汇区华轻建材公司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前身。故一审对该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②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是两份鉴定结论所测量面积不一致,说明鉴定人没有测绘实质,同时原审委托同一鉴定机构进行所谓重新鉴定违反程序。故两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③对予上诉人所购房屋价值的认定,应结合购房时的价值,参照其他职工所购房屋面积,价值由双方协商确定价值,而不应草率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欠房款6000元。

××建筑材料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1992年4月4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新公司,上诉人在1991年交给华轻公司的4000元与我公司无关。原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未提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郝××二审庭审时提供牛建业在其它案件中的执行异议书及高志尚的证人证言,用此证明“漯河市源汇区华轻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材料总公司是一回事”。被上诉人质证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华轻公司是我公司的前身”。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原审给予认定是正确的。根据工商登记注册材料的显示,××建筑材料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4月4日,而上诉人郝××主张的4000元购房集资款发生于1991年3月18日,且该款项收款收据之上加盖的印章也并非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郝××诉称“华轻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同一法人”,未提供二公司登记注册的相关材料,所提交的高志尚、牛建业两人的证言及异议不能证明漯河市源汇区华轻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是同一法人。故上诉人诉称“其于1991年所交给华轻公司的4000元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无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维护。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案房屋的面积、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过质证,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了质证意见,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上诉人对此又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关于“房屋面积,应参考他人面积,价值应由双方协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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