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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实力大厦X号楼X层425、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艳,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雒龙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精工装饰公司向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06年4月15日,共欠裴某某玻璃幕墙施工款人民币五万元整。欠款单位为精工装饰公司,并加盖了精工装饰公司单位的公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裴某某于2009年6月2日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精工装饰公司欠裴某某玻璃幕墙施工款5万元,有精工装饰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精工装饰公司辩称的“精工装饰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从别人手中购买的该公司”,因未提供证据且该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二、关于该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案诉讼时效应从裴某某向精工装饰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精工装饰公司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对裴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郑州市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裴某某施工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州市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精工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向裴某某出具欠条时间为2006年4月15日,但裴某某于2009年6月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现裴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裴某某的诉请。

裴某某答辩称:精工装饰公司2006年4月15日向我方出具的欠条,是对以前玻璃款、安装费的核算,并未涉及支付期限,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应从我方向精工装饰公司主张权利时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裴某某与精工装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裴某某向精工装饰公司主张权利时起计算。精工装饰公司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州市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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