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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甲诉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第三人谷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不服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4月10日给谷某某颁发的濮房字第06-51-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8月21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王某甲不服一审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之夫谷某民和濮阳县五交化机电公司、谷某某因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已经民事判决。王某甲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最终裁决谷某民对濮阳县五交化机电公司出卖的标的物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王某甲又主张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时未让其作为四邻签字,涉及其相邻权。相邻权是指不动产人对相邻的他人的不动产享有的一定的支配权,如通行权、通风权、采光权、利用水流权等,王某甲宅基虽与登记房屋相邻,但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行为未涉及王某甲的相邻权。王某甲的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权和经营权;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谷某某对五间门市房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谷某民等三人称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处理。”上诉人依据该认定内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转让的房产属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时没有报濮阳县人民政府审批,濮阳县五交化机电公司转让房产时没有依法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等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不予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濮房字第06-51-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第三人谷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的行为没有侵害到上诉人王某甲的任何权利,该办证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2、上诉人与本案涉及房产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房产共有人,也不是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不具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情形。3、濮阳县房产局办理房产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办证行为侵害到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权和经营权无任何根据。被上诉人是遵循法定程序办理的房产证,充分审验了有关材料,调取了有关证据,房产转让已经上级主管部门濮阳县商业局的同意和批准。即使办证行为违法,因上诉人与本案房产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权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濮阳县五交化机电公司转让给本案第三人谷某某的房屋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上的确认。上诉人王某甲之夫谷某民作为登记房屋中两间房屋的租赁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本案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争议,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王某甲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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