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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范某乙、第三人范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原告朱某某,女。

原告朱某某,女。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汝城县城郊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第三人)范某甲,男。

被告范某乙,女。

原告周某、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范某乙、第三人范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第三人范某甲于2011年9月28日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范某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第三人)范某甲,被告范某乙到庭参与了诉讼。原告周某、朱某某因路途遥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朱某某、朱某某诉称,原告周某之夫,朱某某、朱某某之父朱某良今年五月因病去世,朱某良生前在2010年元月17日与被告合伙开办“兴九妹布草洗涤中心”,双方合作不久,朱某良因身体每况逾下,原告朱某某婚姻变故等原因无暇顾及洗涤中心的业务,遂想转让股份,第三人范某甲得知情况后多次到洗涤中心考察决定接收朱某良的全部股份,并于2010年2月21日由转让方、受让方及本案被告三方在原来2010年元月17日朱某良与被告范某乙所签协议上签字同意股份转让。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范某甲后,由于第三人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第三人范某甲便要求将股份退还给朱某良,朱某良当即表示反对后,第三人便不停到原告家纠缠,朱某良因当时身体越来越差没有精力和时间与第三人理论,加之考虑到两人又系单位老同事等方面的原因,便于2010年4月20日经朱某良与本案被告范某乙、第三人范某甲三方协商决定由被告以7万元收购范某甲的股份,三方表示同意,但被告提出手上没有现金,请求延期付款,并当场向朱某良、范某甲二人各立具3.5万元的欠条。三原告的亲人朱某良在重病医病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治病,朱某良去世后三原告又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拒不归还,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和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付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月17日范某乙与朱某良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2010年1月18日范某乙出具收朱某良交来合作投入资金x元的收条;(3)设备厂房建设清单(附件);(4)2010年2月21日朱某良与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三方签字同意把朱某良的股份转让给范某甲的协议;(5)2010年4月20日范某乙出具给朱某良3.5万元的欠条。

原告范某甲诉称,被告范某乙于2010年元月与经济局内退干部朱某良(已去世)合伙开办“兴九妹布草洗涤中心”,由于多种原因朱某良想转让其股份,曾多次找到原告范某甲,经双方协商,原告范某甲同意接受朱某良全部股份,并将9万元股金一次性付给了朱某良,经营一个多月后,原告不但没有赚到一分钱,还倒贴进去3000元,曾多次提出把股份退还给朱某良,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朱某良同意与原告盈亏捆绑在一起,作为一个股东,与被告协商决定以7万元收购原告的股份,由被告范某乙单独经营,三方都表示同意,但被告提出手上没有现金,请求限一年付清,并当场向朱某良、原告范某甲各立具3.5万元的欠条。原告从2011年4月以来,曾多次向被告摧付欠款,但被告都无动于衷,到目前分文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

原告范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4月20日范某乙出具给范某甲3.5万元的欠条。

被告范某乙对原告周某、朱某某、朱某某提出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未提出异议,并承认都是事实。对原告范某甲提出的诉讼主张及证据材料也未提出异议,承认这也是事实。因生意不好,自己现在没有钱来还,但我以后会想办法把钱慢慢的还给他们。

被告范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范某乙与原告周某之夫,朱某某、朱某某之父朱某良(现已去世)签订了一份“兴九妹布草洗涤中心”的《合作经营协议》。经营不久,因多种原因,于2010年2月21日经被告范某乙签字同意,朱某良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范某甲。原告范某甲经营一个月后,认为自己没有赚钱,还倒贴钱,这种亏本生意不好做,多次提出把股份退还给朱某良,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朱某良同意与原告盈亏捆绑在一起,作为一个股东,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以7万元收购原告的股份,由被告范某乙单独经营,三方都表示同意,但被告提出手上没有现金,请求限一年付清,并当场向朱某良、原告范某甲各立具3.5万元的欠条。原告方曾多次找被告摧付未果,故原告方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付担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朱某某、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0年1月17日范某乙与朱某良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证明了被告范某乙与朱某良合伙经营“兴九妹布草洗涤中心”;(2)2010年1月18日范某乙出具收朱某良交来合作投入资金x元的收条,证明朱某良投入50%资金入股;(3)设备厂房建设清单(附件),证明合作前被告范某乙投入x元;(4)2010年2月21日朱某良与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三方签字同意把朱某良的股份转让给范某甲的协议,证明被告范某乙在此协议上签字同意与范某甲合作;(5)2010年4月20日范某乙出具给朱某良3.5万元的欠条,证明朱某良退伙后,被告所欠款数量。原告范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0年4月20日范某乙出具给范某甲3.5万元的欠条,证明原告范某甲退伙后,被告所欠款数量。上述证据通过了庭审举证和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予以全部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之夫,朱某某、朱某某之父朱某良与被告范某乙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实质上是个人合伙。朱某良经被告范某乙同意后将自己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范某甲,是合法有效的。后经原告范某甲邀请朱某良加入他的股份,后与被告范某乙协商,被告范某乙同意收购股份,收购款在一年内付清,至此,双方已终止合伙关系,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某、朱某某、朱某某、范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乙偿还原告周某、朱某某、朱某某投资退股金计人民币3.5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范某乙偿还原告范某甲投资退股金计人民币3.5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675元+675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范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柏梅

审判员黄方亮

人民陪审员何清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詹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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