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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王某甲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系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系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王某甲犯有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7日,新密市某某公司李某某以980万元的拍卖价款,竞买到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北侧郑州市xx厂(2000)第X号划拨工业用地面积x.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附属资产,并于2006年11月1日向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交付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943万元和转让房产的37万元。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和同年11月6日两次代新密市某某公司将943万上述款项上缴新密市财政,记入国有土地收入财政专户,开具两张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并由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存放。

新密市某某公司李某某将竞买到的该宗地(划拨工业用地),经新密市城建部门的批准,改变为住宅用地。在办理划拨工业用地改变为住宅用地时,被告人翟某某在审查李某某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土地过户手续时,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八条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足额上缴改变为住宅用地价款1782.02万元,而没有按照内部关于缴纳土地出让金程序进行审核,而对新密市某某公司李某某提供的原上缴的943万元土地出让金的票据予以冲抵,没有认真把关,认为李某某已缴了土地出让金94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新密市某某公司李某某该宗土地过户登记发证过程中,认为前期已经审核通过并手续齐全,没有认真审核,没有发现前期审查程序中的错误,即为李某某办理了该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变更为住宅用地用途后的地价款没有足额上交,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翟某某、王某甲被依法通知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翟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新密市某某公司李某某,竞买到郑州市xx厂划拨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后,让其预交了土地出让金943万元,履行职责按照办理土地使用权程序、要求进行审查,自己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翟某某认真履行了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涉案地的土地出让金已足额缴纳,没有流失。其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王某甲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新密市某某公司的943万元土地出让金已全部缴纳,国家没有因此而遭到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认真履行了职责,因而不存在渎职行为,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建议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新密市某某公司(李某某)以980万元拍卖价款,竞买到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北侧郑州市xx厂(2000)第X号划拨工业用地面积x.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附属资产,并于2006年4月27日至2008年5月12日先后10次向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缴纳轴承厂土地拍卖款800万元。新密市国有资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2006年11月6日两次代新密市某某公司,以土地出让金的形式上缴新密市财政943万元。

新密市某某公司李某某将竞买到的该宗土地(划拨土地用地),经新密市政府市规划部门批准,改变为住宅用地后,被告人翟某某在为其审查办理改变土地用途过户手续时,应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八条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足额上缴改变为住宅用地价款1782.02万元,而没有按照内部关于缴纳土地出让金程序进行审核,而用新密市某某公司(李某某)提供的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该公司上缴的943万元土地出让金的票据,作为李某某为补交改变土地用途出让金而办理了相关手续,没有认真把关,认为李某某已缴了土地出让金94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新密市某某公司李某某该宗土地过户登记发证过程中,认为前期已经审核通过并手续齐全,没有认真审核,没有发现前期审查程序中的错误,即为李某某办理了该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变更为住宅用地用途后的土地出让金没有足额上交,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94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明,2006年4月17日其以980万元的价格,竞买了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拍卖对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北侧(郑州市xx厂)x.6平方米土地及附属物。截止2009年6月共向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付款800万元,还欠180万元。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经过国资公司协调于2006年11月27日拿到规划许可证及政府批文,即到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交完交易费后由国土局内部窗口流转到土地利用科,科长翟某某告诉李某某“经过班子集体会审研究和评估,还需要缴纳改变土地用途出让金943万元”。李某某听后说“已经向国资公司交过”翟某某说“交过,你把发票给提供来。”李某某即到新密市国资公司找到杜某某领取了出让金票据。领取票据的原因是李某某竞买到该宗土地后,向国资公司上交了买地钱,国资公司以土地出让金形式上交财政,新密市财政局给国资公司开具“河南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两张,一张是2006年6月23日缴了500万,一张是2006年11月6日缴了443万元,共计943万元。票上缴款单位是“新密市某某公司(国资公司代交)”将票据取出后交给翟某某。

李某某在办理改变土地用途过户手续过程中,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没有给其开具过改变土地用途缴纳出让金的缴费通知书,也无有人通知其缴纳土地出让金,本人也无缴纳过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

2、证人崔某某证明,新密市某某公司应交的出让金差额,按照办理流程程序规定,由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根据评估报告进行初审,然后提出意见提交局办公会议集体会审研究决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差额九百多万元,具体数字记不清啦。集体会审研究后,土地利用科根据决定数额填写核费通知单,然后到财务上领取河南省国有土地收入缴费通知单。通知单上由经办人签字、科长签字和崔某某签字,由缴纳人到信用联社指定帐户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不能免交,缓交,不交。

3、证人霍某某证明,在其任职分管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期间,在办理新密市某某公司(李某某)土地过户手续转到土地利用科时不知道详情,经土地利用科审核资料后,递交办公会议集体研究会审时参加了,经会审结束后,出让金、税费等费用及资料齐全后,由土地利用科交其进行审核签字。在此期间没有人说过提前让新密市恒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预缴土地出让金手续。

2009年6月9日时新密市恒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某某)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所提供的票据及估价一览表,经其辨认后称,该公司应该在班子集体会审、评估结论出来以后,按照确定数额缴纳变更土地出让金差额部分,出让金票据时间应该在集体会审,评估结论出来以后,而所提供的票据时间在此之前,领导班子没有会审,土地利用科没有开具核费,交费通知,出让金的票据就出来了,违反了办理程序规定,任何人无权决定土地出让金预缴、缓缴、少缴、免缴,土地出让金必须足额缴纳入国库,才能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证。新密市国资公司杜某某,郭某某找霍某某了解处置土地过户费用如何办理时,霍对二人讲,处置国有资产(土地)必须交出让金和一些税费(契税)等费用。

4、证人钱某某,邓振举均分别证明了关于对土地过户,土地登记的办理程序的规定。

5、证人郭某某证明,2006年8月份,新密市某某公司(李某某)办理土地过户资料由其审核后报请科长翟某某,交领导会议决定,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差额是943万元,翟某某没有安排按照规定开具缴费通知单,后来翟某某将新密市某某公司的出让金票据及契税票据交其存入档案,出让金具体咋缴的不清,出让金票据为两份,一份是500万元,一份是430万元。即问翟某某“这两份出让金票据不是信用联社开具的,而是新密市财政局开出的河南省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上面还写着国资公司代交”。翟某某说:“应补缴的出让金是943万元,票上也是943万元,只要出让金总数不错,就按这办理。”此票是经过翟某某审核过的。补缴土地出让金应在领导会审研究决定出让金数额后缴纳,而该票据在会审之前缴纳,违反缴费程序。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出让金,经会审后通知应缴费单位到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领取交费通知单,然后到该局财务科换取信用联社开具的票据,把钱交到信用联社后,拿着信用社开具的票据再到新密市财政局换取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

6、证人苏某某证明,2007年,在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工作期间,对新密市某某公司(李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审查时,有政府批文,土地出让金票据,评估报告,办公会集体会审表等,但发现土地出让金交的早,土地评估报告,办公会集体会审晚,时间有出入,把此情况反映给科长王某甲,王某甲说只要有政府批文,出让金合同上的金额和土地出让金发票金额相符,只管给他办吧。

7、证人杜某某,郭某某均分别证明,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受政府委托对郑州市xx厂的工业用地进行拍卖,拍卖后的943万元卖地款以那种形式上缴财政,对此问题国资公司产权市场经理郭某某,领导班子成员杜某某,王某康等人找到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分管土地管理工作的副局长霍某某,霍某某说这个943万元卖地款必须百分之百以出让金形式上缴市财政土地专用帐户。为此就按照国土局的意见把943万元全额上缴了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开具了出让金票据,这个943万元就是轴承厂的工业用地卖地款。

新密市某某公司以980万元竞买到郑州市xx厂土地后及附属物后,截止2008年5月,共向新密市国资局缴纳买地款800万元,还欠180万元没交。

8、证人李某某证明,在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财务工作期间,2006年李二娃以980万元的价格竞买到郑州市xx厂工业用地先后共交买地款800万元,每次给其打有“xx厂土地拍卖款”的收据。后来受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托,以土地出让金形式,缴款两次,共计943万元。

二、书证

1、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文件新密国资经字(2004)X号,关于处置郑州市xx厂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请示。

2、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政文(2005)X号,对上述请示批复。

3、委托书、拍卖公告、通知。

4、土地估价报告及附件。

5、国有土地使用证。

6、拍卖成交确认书、协议书。

7、土地评估报告。

8、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经领导班子成员研究同意,郑州是xx厂出让,并转让,用途变更面积为x.6平方米,划拨评估总价839.02万元。出让评估总价1782.02万元,应交出让金943万元。

9、发票复印件。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证明新密市某某公司(国资公司代交),土地出让金分别于2006年11月6日缴纳443万元,2006年6月23日缴纳500万元。

10、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据复印件,证明李某某于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缴纳郑州市xx厂拍卖款共计800万元。

11、中共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对翟某某、王某甲的任免文件及身份证明。

12、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测绘地籍管理科工作职责。

13、被告人翟某某、王某甲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均做了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王某甲犯有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审核新密市某某公司李某某竞买到郑州市中州轴承厂土地过户程序中,认真履行了职责,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崔某某、霍某某、郭松芳均证明了该案所涉及的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数额确定的程序,且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而在证人郭松芳在审核中对新密市某某公司提供档案材料中,土地出让金票据是违反常规程序缴纳的,提出质疑时,翟某某答复是“只要出让金总额不错,就按这办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内部关于缴纳土地出让金程序进行审核。致使新密市某某公司应向国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943万元至今没有收缴入库。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新密市某某公司,已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943万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被告人王某甲不存在渎职行为。经查,证人李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及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收据复印件等书证材料,证明新密市某某公司以980万元,竞买到郑州市xx厂及附属物,先后共缴纳该拍卖款800万元。而后国资公司在上缴轴承厂的工业用地卖地款943万元时,以土地出让金进形式上缴财政。使新密市某某公司李某某用此票据冲抵了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943万元,使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无有收缴入库,且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不持异议,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陈发展

审判员李向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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