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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月9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同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2003年9月1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刑)、刘建军(在逃),在镇安县城绣屏公园移动公司机房旁的过道台阶下,对正在游玩的县二中学生夏某、殷某实施抢劫。三人对夏某施以拳脚,当场抢走夏某现金20元及金鹏5688手机一部,价值418元,殷某现金17元。被抢物品共计人民币455元。当晚,李某某等三人将所抢现金用于上网。被抢手机已被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

2009年10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三人来到镇安县体育场北门至南门通道内,遇见过路人张婷和其妹妹孙某某结伴而行,徐某某让李某某为其望风,徐某张婷不备抢走张婷“都宝路”女式红色手包一个,价值70元,包内有: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813元;天语B895手机一部,价值276元;现金53元等物品,共计人民币2212元。所抢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夏某、殷某、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镇价认字[2009]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领条、李某某释放证明书和(2010)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抢夺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中,被告人具体实施了殴打行为,系主犯。在共同抢夺中,被告人为他人望风,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应数罪并罚,但犯罪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二百六十七条一款、六十九条一款、六十五条一款、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总和刑期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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