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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与被告汪某甲、储某、汪某乙、童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柴某与被告汪某甲、储某、汪某乙、童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被告汪某甲、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柴某起诉称:被告汪某甲、储某于2009年4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汪某乙、童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嗣后,因原告有他用要求被告汪某甲、储某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同时被告汪某乙、童某作为担保人应在借款人未承担还款责任时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一、被告汪某甲、储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汪某乙、童某对该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柴某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汪某甲、储某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汪某乙、童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

被告汪某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汪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汪某乙答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汪某甲、储某已于2011年3、4月份期间归还原告借款x元,目前只欠原告借款x元,但没有出具收条。

被告汪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储某、童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储某、童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汪某甲、储某因需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汪某乙、童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被告汪某甲、储某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汪某乙、童某即该笔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与被告汪某甲、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汪某乙辩称被告汪某甲、储某已归还原告借款x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汪某甲、储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汪某甲、储某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某乙、童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被告汪某乙、童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甲、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柴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汪某乙、童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汪某乙、童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某甲、储某追偿。

如果被告汪某甲、储某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汪某甲、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飞龙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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