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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x、丁xx诉被告高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xx,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X镇。

原告丁xx,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xx、丁xx诉被告高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丁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17时,被告高xx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水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X镇大程庄时,为躲避对面行驶过来的车辆,将在路边居住正在路边玩耍的程xx挂到后碾轧过去,致使程xx当场死亡。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做出项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无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所有损失的70!暨x元.程xx系二原告的小女儿二原告十分疼爱,程xx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综上所述,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

被告高xx辩称,人是我开车撞死的,交通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我愿赔偿三万元。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xx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7时,被告高xx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水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X镇大程庄时,为躲避对面行驶过来的车辆,将在路边居住正在路边玩耍的程xx挂到后碾轧过去,致使程xx当场死亡。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做出项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x与被告高xx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程xx不服向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周口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4月30日做出周公交受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

另查明,程xx系二原告的二女儿,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二原告的二女儿程玉蝶死亡后果,应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在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女儿为农村户口,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河南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60=x元。(二)丧葬费:二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为x×60!63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支持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赔偿原告程xx、丁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

二、被告高xx赔偿原告程xx、丁xx精神慰抚金x元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xx承担1380元。原告程xx、丁xx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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