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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结婚为名嫁给林州市X镇X村的赵XX,并谎称自己叫“马小南”,缅甸人,骗取被害人赵XX三万元彩礼。被告人何某甲自称“何某嫩”,于2009年10月7日到林州市X镇X村以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董XX现金三万元。被告人何某乙自称“何某果”,于2009年10月12日到林州市X镇X村以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赵XX现金一万五千元。2009年11月2日,三人一起跑到郑州市火车站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XX、赵XX、赵XX的陈述、证人何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时身上所持钱款556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赵XX;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时身上所持钱款55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董XX;被告人何某乙被抓获时身上所持钱款46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赵XX。被告人杨某某所持金立x手机一部、被告人何某乙所持中兴手机一部、被告人何某甲所持大显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诈骗时使用的手机、手机卡系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赵XX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何某甲退赔被害人董XX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何某乙退赔被害人赵XX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对三被告人杨某某、何某乙、何某甲所用犯罪工具金立x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部、大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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