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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高某、雷某、李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邵某、高某、雷某、李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高某、雷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0时许横山县X村委召开党委会,原告邵某因不满白家梁村X村委论理,继而辱骂村书记李XX及其他党员。在白家梁村主任邵XX与书记李XX就召开党员会发生争执时,原告邵某便抢夺村委书记李XX手中装有党员材料的包。被告高某、雷某、李某发现原告邵某抢李XX的包时也去夺包,在夺包的过程中原告被扯倒在地上。当日原告被送到横山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后出院,花医疗费4015.56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X村委相关事务中应本着有利于村委利益的原则,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在召开党员会中因吸纳新党员入党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争夺村委书记手中装有党员材料的包,可见双方没有能够正确妥善处理村里的矛盾。原告邵某作为非党人员对村委有意见,其应按照正常的途径,通过相关组织部门进行解决,可是原告却辱骂村书记及其他党员,且先抢夺村书记的包,其不正当的行为干扰了村委会正常顺利的召开。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高某、雷某、李某见原告抢村书记的包时也没有冷静理智地对待原告的行为,仍去争夺,在争夺包的过程中原告被扯倒在地,原告为此因伤住院治疗,三被告对原告损伤后果的造成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酌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诉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邵某的医疗费4015.56元,误工费83元×16天=1328元,护理费83元×16天=1328元,住院伙食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20元×16天=320元,以上总计7471.56元,由被告高某、雷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损失为2241.47元(7471.56×30%),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邵某承担52元,被告高某、雷某、李某承担23元。

宣判后,邵某与高某、雷某、李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邵某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错误。一审判决由被告高某、李某、雷某支付原告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241.47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倒地受伤是三被上诉人所致,三被上诉人应付全部赔偿责任,但横山县人民法院只判给三被上诉人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有失公平。2、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高某、李某、雷某上诉认为:三上诉人并未动手打过邵某,是其自己夺包不成,将雷某的腿抱住不放,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除一审查明事实之外,还查明,邵某在横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中,病历记载入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慢性支气管炎;3、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补充诊断为:双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出院诊断证明中记载:1、胸部外伤;2、慢性支气管炎;3、双膝关节退行性病变。

本院认为,邵某作为非党人士,对村里发展党员人员有意见,应通过正常途径反映,而不能自己去抢夺村X村民入党材料的包,其主动抢包对引起自己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高某、李某、雷某三人在夺包过程中致邵某倒地,身体受到一定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邵某的医疗费4015.56元,误工费1328元,护理费1328元,住院伙食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总计7471.56元,由被告高某、雷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损失为391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75元,由邵某负担88元,由高某、李某、雷某负担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子芳

审判员闫虹

审判员郭应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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