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立新,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立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立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申立新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2月份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一女。2005年5月份,原、被告在沈丘开了一家手机店,因被告脾气暴躁,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手机店仅开两个月就停了。后被告带走家中全部财产只身一人去广州,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并和另一女子同居生活。现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婚生子申展飞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申昀坦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费用x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用x元及依法分割共同债务x元。
被告申立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历12月份,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立新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农历12月7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子申xx出生于1998年农历9月12日;婚生女申x出生于2006年农历3月29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5年8月份,被告申立新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杨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申立新离婚。
另查明: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还查明:在被告申立新离家出走期间,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现没有固定收入,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立新虽然婚初感情尚可,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但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对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申立新长期离家出走,对原告杨某某及子女不尽家庭义务,并且双方分居二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申立新又拒不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作调和工作,应视为和好无望,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申立新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申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申x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现原告杨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且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应视为经济困难,被告申立新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以x元为宜。原告杨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更为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立新离婚。
二、婚生子申xx由被告申立新抚养,婚生女申x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三、被告申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经济帮助费用x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伟
审判员普敬堂
代理审判员周战士
二0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广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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