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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卢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小港红联经一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乐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乙,男。

上诉人卢某甲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卢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卢某甲、卢某乙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坏维修费x元,卢某甲、卢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下午4时左右,杨岳龙驾驶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号轿车行驶至郑州市X路X路时,与卢某甲驾驶其借用的车主为卢某乙的豫x号轿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卢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车辆驾驶司机杨岳龙无责任。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卢某甲的违法行为致其公司财产受损失,卢某甲、卢某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卢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与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号轿车发生事故,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卢某甲应对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卢某乙作为豫x号轿车的车主,应对卢某甲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损坏维修费用x元,应扣除后保险杠喷漆的费用2125.01元,故该院支持x.99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卢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坏维修费x.99元;二、卢某乙应对卢某甲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卢某甲负担。

卢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2010年9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7日就已将判决书提前制好,有损法律的尊严。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双方就事故成因没有争议,但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公安部门要求评估,但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找销售公司自行修理,修理价不等于实际损失数额。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上诉人卢某甲的上诉请求;2、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进行评估,也可以直接到维修处进行维修,后保险杠喷漆也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二审期间,卢某甲、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本院2011年8月25日前往浙x号轿车维修的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于2011年8月29日组织当事人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卢某甲质证称,浙x号轿车的实际损失以及需要维修、更换的部件应由相关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为准,不能以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门的意见为准。

被上诉人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该笔录证明了更换右后门的事实。

被上诉人卢某乙质证称,同意上诉人卢某甲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卢某乙另称,由于一审时已经委托冯某某,自认为二审时自己不需要再出庭,故虽然收到传票但未出庭参加诉讼。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原审判决笔误即落款日期“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补正为“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卢某乙与卢某甲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对事故成因以及责任承担均未提出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争议。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浙x号轿车的维修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卢某甲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浙x号轿车不需要更换右后车门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维修浙x号轿车时扩大了维修范围的相应证据。故,卢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存在笔误,但原审法院已经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原审判决进行了补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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