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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略)西郊村民委员会、西郊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大板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略)西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西郊村。

代表人安某某,该村委会书记。

被告(略)西郊村X组,住所地(略)。

代表人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大板镇干部。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略)西郊村民委员会、西郊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梁某某、被告(略)西郊村委会代表人安某某、(略)西郊村X组代表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巴林右旗政府征用被告六组X国道处机动地157.836亩,此处地的分配方案确定每人分得土地安某费x元和土地补偿费x元,以上两项合计为x元。但在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安某补助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安某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略)西郊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的西郊村委会对征地补助款的分配一案,征地的时候补偿和安某费到位后没有通过村民委员会来分配,原告诉西郊村委会来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村委会没有参与六组土地补偿费和安某费的发放,西郊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现在已经没有西郊村委会班子了,由党支部主持村里的工作。

被告(略)西郊村X组辩称,西郊村X组土地被征分配补偿一事严格按着旗人民政府和大板镇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去执行的,并有全体六组代表同意的签名。原告属于某增人口,有其户口,没其土地,所以原告只有享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没有享受安某费的权利。被征土地的安某费和土地补偿费的比例是近十年来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某地征用补偿费的规范性文件落实的。所以,我六组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某费时严格按着合法程序进行的,没有剥夺任何一名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更谈不上侵权行为,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略)西郊村X组X国道处的土地被征用,土地征收补偿费每亩x元,2009年10月2日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告刘某甲出生于某村X组,于1989年曾转入该村X组(即现在的大板镇百兴嘎查),2001年又从大板镇百兴嘎查转回该村X组。原告刘某甲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该村X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西郊村X组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只给了原告土地补偿费x元,没有给付原告土地安某费x元。

另查明,西郊村X组在旗委征地补偿分配明细中,给了刘某贵7口人的补偿费,原告刘某甲在此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大板镇X村未选举出村委会,因此未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征地补偿费的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大板镇X组X国道西侧征地费分配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证明、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西郊村X组旗委征地时补偿分配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户籍在(略)西郊村X组,在2009年9月份该村X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就具有(略)西郊村X组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获得征地补偿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承包人口是7人,就有原告刘某甲,在此次发放征地补偿费之前,西郊村X组在旗委征地补偿分配明细中原告刘某甲已经得到了补偿。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看,按着西郊村X组于2009年10月2日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告也应获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安某补助费的同等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第六小组给付土地安某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六小组在分配这笔款项时,被告西郊村委会未监管发放,不承担民事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西郊村X村民小组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土地安某补助费x元。

二、被告(略)西郊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不承担民事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该收取的190元由被告(略)西郊村X村民小组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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