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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炳山、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6日,经事先商量,被告人韦某伙同本村的韦某良(另案处理)及外号叫“肥二”的男子窜到上林县境内,由韦某良和“肥二”到上林县X镇X路“食品公司”宿舍区内,盗走谭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红色男式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后由韦某将所盗的摩托车开回宾阳县。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320元人民币。

2、2011年5月10日,经事先商量,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良及外号叫“肥二”的男子窜到上林县境内,由韦某良和“肥二”到上林县X镇X路县党校教学楼前,盗走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灰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韦某驾驶该车逃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韦某良及“肥二”趁机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910元人民币。

破案后,被盗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周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何东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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