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异议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11座203房,身份证号码:(略)X。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之一。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分行)诉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李某于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5年5月10日立案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李某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佛山分行及被执行人星光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某称:我是原星光工模具厂职工,在2002年法院查封了星光厂名下的房产,我已购买的房改房也被一起查封了。我们购买的房改房于1999年与工厂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星光厂宿舍(区外)X幢X房,于2000年交清购房款,所有房改房的手续办理齐全,并于2001年已办理国有土地证。由于我在2001年调到外地工作,所以房产证未办理转名手续。后于2004年,我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转名手续时,才知道该房已被法院查封了,为此,我申请法院解除查封。
异议人李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佛山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一份(复印件);2.工龄证明书一份(复印件);3.佛山市购买公有住房计价表一份(复印件);4.佛山市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一份(复印件);5.购房价款现金交款单一份(复印件);6.出售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款证明一份(复印件);7.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8.原房地产权证一份(复印件);9.工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一份(复印件);10.结婚证一份(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佛山分行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星光公司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异议人李某夫妇符合佛山市的房改政策参加房改,经过申请,于1999年11月15日与其单位国营星光工模具厂签订了一份《佛山市住房制度改革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其中约定:李某夫妇购买座落佛山市X镇X路国营星光工模具厂宿舍(区外)X幢X房(属国营星光工模具厂公有房),建筑面积61.9平方米,应付房款为(略).21元,实际售价款为(略).26元,实际付款为(略).61元。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佛山分行银辉办事处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略)。61元给国营星光工模具厂。2001年7月26日,李某向佛山市国土局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略)、地号(略))。李某因工作调动外出未及时办理房产证,于2004年到佛山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产证时,才知道该房已被法院查封,为此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
另查明:本院于2002年5月21日,以(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裁定:查封了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X镇三友岗南星光宿舍第X幢X房,房地产权证原号为:(略),并向佛山市房地产交易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还查明:国营星光工模具厂于2001年3月15日,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变更为: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位于佛山市X镇X路国营星光工模具厂宿舍(区外)X幢X房属于佛山市房改政策允许企业职工购买的房屋,本案异议人李某在本院查封上述房产之前已和国营星光工模具厂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佛山市住房制度改革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且已向国营工模具厂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使用了该房,又领取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故异议人李某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三友岗南星光宿舍(区外)X幢X房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文坚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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