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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华芳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聂庄第二村民组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华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聂庄第二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

负责人孙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牛、周某某,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央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

负责人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守纯,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市华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公司”)因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聂庄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聂庄二组”)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种泉清,被上诉人聂庄二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牛、周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乙,原审第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济源驻郑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守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金水区X路X号的七层办公楼房系原告聂庄二组自建的房屋,聂庄二组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郑国用(1998)字第X号。2002年3月22日,原告聂庄二组向被告申请初始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5月,被告依据济源驻郑办事处的申请,审查2001年4月10日济源驻郑办事处与原告名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名义与济源驻郑办事处共同出具的委托丁某某代办产权过户事宜的委托书、原告聂庄二组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金水区X镇X村委会名义出具的同意聂庄二组房产转让的证明等文件后,将争议房屋过户登记至济源驻郑办事处名下。2002年12月,被告依据华芳公司的申请,审查华芳公司与济源驻郑办事处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原告名义出具的同意房产过户到华芳公司的证明文件,将争议房屋过户登记至华芳公司名下,华芳公司取得的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

原审另查明:2004年3月3日原告聂庄二组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1年4月10日聂庄二组与济源驻郑办事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原告聂庄二组印章系伪造,争议房地产的买卖显失公平,原告负责人关于涉案房地产签订的所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判决原告聂庄二组与济源驻郑办事处2001年4月1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民事行为无效、济源驻郑办事处与华芳公司2002年10月2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民事行为无效。华芳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2007年6月20日华芳公司(乙方)与原告聂庄二组(甲方)的负责人等达成和解协议,第一条:“甲方确认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2001年4月10日及2002年10月22日关于金水区X路X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盖章无异议、该民事行为有效。并同意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该协议所作的房地产权属变更。并由甲方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书面函确认上述事实。”第六条:“甲方确认本次协议的条款经聂庄第二村X组委托全权代表通过。”第七条:“本协议签订后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并以该协议内容作出民事调解书。”华芳公司2007年6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华芳公司撤回上诉。原告聂庄二组X年1月依据该院一审民事判决向被告申请注销华芳公司的房产证未果后,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一、原告聂庄二组系争议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利人,该房屋虽经过连续两次转移登记后权属转移至华芳公司名下,但两次转移登记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均被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原告作为房屋的原始权利人及国有土地的使用人,其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的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审查了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燕庄村委会名义及原告聂庄二组名义出具的同意过户的证明等文件,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三、华芳公司与聂庄二组在民事诉讼二审期间虽然达成和解协议书,但和解协议既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由二审法院依协议内容作出民事调解书,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依法生效。鉴于两次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均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认定无效,据此进行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也依法不能成立,应当确认无效,并恢复原权利人聂庄二组的房屋权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郑州市华芳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上诉人华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华芳公司颁发的郑房权证第x号权属证书无效,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查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向上诉人颁发权属证书时,对上诉人取得权属的合同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同时,被上诉人对其转让房地产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签章认可,并多次出函同意转让。因此,房管局颁证行为合法,应给予认定。二、被上诉人聂庄二组与上诉人华芳公司之间,就房地产民事诉讼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据该和解协议,争议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聂庄二组不再对该房地产享有任何权利。该协议书上有被上诉人聂庄二组及村民代表的签字和上诉人的公章,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一审法院忽视和解协议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聂庄二组辩称:一、济源驻郑办事处和华芳公司通过无效的民事合同,取得了聂庄二组自建的房产,依据《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房地产买卖契约是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房地产转移登记的主要依据,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注销此登记行为。二、聂庄二组与华芳公司的和解协议存在多方面违法之处:一方面聂庄二组与华芳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效力待定合同,而是一份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作为和解协议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另一方面,和解协议本身也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这一法定程序表决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和解协议没有按照约定到法院备案并制作调解书,因此和解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庭审中述称:一、被上诉人聂庄二组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聂庄二组将其房产转移给济源驻郑办事处后,其对争议房屋已经不具有产权,济源驻郑办事处将房屋转移至华芳公司,聂庄二组无权对华芳公司的房产证提起诉讼。二、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转移登记的规定,为华芳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三、聂庄二组与华芳公司就争议房产达成和解协议后又要求撤销为华芳公司颁发的房产证,属于对已处分权利的起诉,不应当予以保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华芳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第三人济源驻郑办事处庭审中述称:济源驻郑办事处与本案的诉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作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各方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庄二组虽然已将房屋转让,但经民事生效判决的认定,两次转让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聂庄二组作为原权利人有权对本案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本案所诉的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法院确定无效,据以登记的基础事实已经不存在,故该登记行为亦应当确认无效。至于上诉人华芳公司所提到的“和解协议”,由于未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未按协议约定到法院备案并制作调解书,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上诉人主张应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驳回聂庄二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华芳公司进行的房产登记行为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华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侯云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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