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中共党员,岑溪市矿产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少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岑溪市矿产公司在广西玉林某长期租赁玉林某南江社区X村X组的一块土地,并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了一间房屋作为公司的中转站使用。2007年9月份,因该处土地被征用,岑溪市矿产公司遂得到补偿款x元人民币。岑溪市矿产公司在领回该笔补偿款后,没有入公司财会帐,而是将该笔款存放于以被告人李某某名义开户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李某某的储蓄卡中。200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4次将上述补偿款中的6万元转存到其自己的号码为x的储蓄卡中,并将该款用于日常生活等开支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挪用的款项全部退还给所在单位。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岑溪市矿产公司与玉林某江南社区X村X组签订的协议书、岑溪市矿产公司收到玉林某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款相关材料、岑溪市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存、取款业务凭证、岑溪市矿产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任职通知、退款收据、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的证言、梧州市检察院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论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退出了所挪用的全部款项,有悔罪表现,并且坦白交代,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确认不予关押也不会对社会再造成危害,符合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
据上,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唐设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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