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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为与被告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翁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汪某为与被告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汪某起诉称:被告系油漆工,曾在原告店里购买油漆,直至2009年尚欠原告油漆款74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1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14元的事实。

被告翁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

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材料款741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欠款的数额已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支付原告汪某价款74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鹏飞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王某娥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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