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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1979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曹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0年2、3月份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未还。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x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曹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返还原告冯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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