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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略)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XX(略)

委托代理人杨XX(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丽娟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郭昌明,被告杨XX及其代理人杨超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农村X组建家庭而结婚,两人根本没有感情。登记结婚后,两人经常冷战,形同陌路,被告不关心原告,原告也不体贴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建立,两人无法再维持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生活再一起。由于被告生理缺陷,婚后一直没有生育,也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双方分摊。

被告杨XX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说媒认识,经过相互了解,交谈心事,于2006年春节开始同居,之后经过双方家长见面,双方父母均同意婚事,原告陈某多次上原告娘家求婚,两人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为原告洗衣做饭,精神上鼓励原告,生活上关心原告,2011年11月底两人还在一起生活,未曾分居,两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导致被告不能生育的责任在原告,结婚之前,被告将“曾有一侧输卵管做过手术,可能不能生育”的事实告诉了原告,原告表示没有关系,可以领养一个孩子。结婚之后,2008年5月,被告曾怀孕一次,但是因为是宫外孕需立即进行输卵管切除手术,否则会有生命危险,才无奈进行了输卵管切除手术,因此导致被告不能自然生育的直接责任在于原告。手术之后,被告曾提议采用试管育婴法,但是原告要被告一方借钱,被告也提议收养一个孩子,但原告不同意,执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做法是虐待、遗弃被告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XX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年初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并于2007年10月29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之后,两人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杨XX于2008年5月怀孕,但是由于是宫外孕并危及生命安全,不得已行一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因另一侧输卵管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已经切除,被告杨XX无法再自然生育,两人未生育小孩。2011年11月底原、被告开始分房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证,资兴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资兴市中医院住院费用补偿核算医药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经过两年多恋爱关系后结婚,婚前了解较深,婚姻基础好。结婚之后,两人曾计划生育小孩,被告杨XX亦曾怀孕,虽然由于特殊原因导致不能自然生育,但是表明婚后两人夫妻感情尚可,两人也未曾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虽然没有小孩的事实给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但是这样的客观原因可以通过试管育婴、领养小孩等其他方式得以解决。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互相沟通,互亲互爱,并采取其他方式养育小孩,齐心协力,为创建更好的家庭生活条件而努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丽娟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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