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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黄某市场办与吉某某、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渑池黄某市场办。

负责人王某,渑池黄某市场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渑池黄某市场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吉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渑池县黄某市场办诉被告吉某某、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于2009年12月14日向二被告依法送达诉讼文书。2010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租原告市场办2#楼北由西往东9至X号4间房屋,租赁期限为两年。第一年租赁费为x年;第二年每间另加50元共计x元。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5000元,下欠第一年租金9400元二被告以困难为由至今未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于直至2009年12月14日法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二被告才将房钥匙交给原告,故原告增加2009年10月1日至12月15日的房租35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上述诉讼请求共计x元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向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的位置、面积、价款、期限等事项进行的明确约定;2、2009年9月15日的催缴房租的通知一份,欲证实原告因被告欠缴房租向其催交房租的事实;3、签名册,欲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催缴房租的通知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由于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庭审笔录,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被告租原告市场办2#楼北由西往东9至X号4间房屋,租赁期限为两年。第一年租赁费为x年;第二年每间另加50元共计x元。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5000元,下欠第一年租金9400元以困难为由至今未清。由于直至2009年12月14日法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二被告才将房钥匙交给原告,故原告增加2009年10月1日至12月15日的房租35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上述诉讼请求共计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租赁的位置、面积、价款、期限等进行的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约定。被告吉某某、李某某欠房租不予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渑池黄某市场办x元及利息(以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算至2009年9月30日;以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张润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侯廷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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