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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宁波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拟购买案外人朱某某、包继标位于鄞州区X街道城市花园的房产。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及卖方朱某某、包继标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朱某某、包继标将位于(略)某某街道城市花园X幢X号X室建筑面积为89.54平方米的房屋以(略)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沈某,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居间服务费x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x元。

被告沈某答辩称:虽然原、被告及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但因国家房地产新政的原因导致没有过户,并非被告的原因。中介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向被告准确传达或报告卖方的真实意图以及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等服务,只是带被告看了两次房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居间关系,且原告履行了居间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中介费x元事实。以上证据经过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向被告准确传达或报告卖方的真实意图以及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等服务。

被告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房产新政颁布后只允许新购一套住房,原告在已新购一套住房的前提下不能办理与案外人朱某某、包继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卖方返还定金,后与卖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撤诉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反映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4日,原告某公司、被告沈某及卖方朱某某、包继标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朱某某、包继标将位于(略)某某街道城市花园X幢X号X室建筑面积为89.54平方米的房屋以(略)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沈某,原告为被告提供以下中介服务:1.接受被告委托并为被告提供房地产信息,陪同被告看房;2.向被告准确传达或报告卖方的真实意图;3.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居间服务费x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以房产新政颁布后只允许新购一套住房,原告在已新购一套住房的前提下不能办理上述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房屋的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卖方朱某某、包继标返还定金,后被告与卖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沈某及案外人朱某某、包继标之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某告已为被告向案外人朱某某、包继标购买房屋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视为已然履行了居间义务,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准确传达或报告卖方的真实意图,本院认为,被告已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房产的权属、现某、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视为被告已知晓原告传达的卖方的真实意图。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已认可上述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就此已与卖方达成和解协议,且上述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第六条另行规定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原告代办房屋过户的费用并不在被告承担的居间服务费之内,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支付原告宁波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报酬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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