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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黄某乙和一骑摩托车男子来到搬口乡X村,盗走姚桂芝放在地边的电动自行车,姚桂芝发现后追赶并呼救,周围群众帮忙追赶砖窑厂将黄某乙抓获,骑摩托车的那名男子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我当时被打昏送到医院治疗,我有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黄某乙到川汇区X乡X村,盗走姚桂芝放在地边的电动自行车,姚桂芝发现后,在周围群众帮忙下,追赶到砖窑厂将黄某乙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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